(2014)大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大安市XX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XX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大安市XX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丽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百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大安市XX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陈秀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出险房屋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6日3时48分原告所投保的位于大安市砖瓦结构房屋突遇火灾,经大安市消防急救将大火扑灭,而房屋及物品全部烧毁,损失重大,出险后,原告要求理赔而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291274.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对保险标的的独立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对赔偿款不能独立请求。二、评估单位不具备有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的资质,所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本案不是追偿权诉讼,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能使用XX的收据为其行使追偿权,收条所体现的主体关系与本案诉讼关系的主体不对位,所以不能以此为代偿。开庭中,原、被告针对该案件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向本庭举出的证据有,1、保险单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2、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五枚、大安市工商局档案一份。3、火灾证明一份。4、价格评估一份、康兆伟证明一份、赔偿收据一枚、2014大民二初字第87号裁定书一份。被告向本庭举出的证据有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一份,对以上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时双方对对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有独立请求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否支持。针对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独立请求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原、被告间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系原告租赁的房屋,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零时起发生了法律效力,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三时四十八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并烧毁,发生火灾后,被告派员进行了出险并对火烧的现场进行了勘察,在理赔中,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无异议,只是在原告应否具备赔付主体及数额上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规定的保险利益有三种情况;“1、因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2、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3、因有可能生产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原告租赁康兆伟房屋用于开汽车修配公司,并将租用的房屋进行保险而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无违法之处,保险期间被保险标的物因火灾造成了损失,因该损失获得赔付是原告保险应得的利益,该利益的取得是基于使用权和合同效力而产生的。被告在给原告保险时出具的“安盟保险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第二条也规定了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保险利益的取得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诉讼合法。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租赁康兆伟房屋火灾后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40800.00元,残值49526.00元,实际损失291274.00元。对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不具有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的资格,评估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委托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是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吉林省物价局许可成立的,执业范围:“建筑物、构造物、在建工程和以房地产为主的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土地及其地上物、附属物等质价格评估,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价格评估,工程造价评估,民事涉诉讼案件中受当事人委托的财务物价格评估”。从执业范围中可看出该公司对涉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价格评估,是允许的是有资质的,因此被告称该公司无资质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91274.00元(已将残值扣除)按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对免赔条件有约定,该免赔条件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该约定如何理解双方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可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理赔而被告主张不在理赔范围的条款解释发生争议。对该发生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对做出格式条款的被告作出不利的解释,反之,对被保险人作出有利的解释,针对以上法律规定,对免赔条件的理解应为:“在原告损失金额5%以下被告可以免赔”,可对此约定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在诉讼中被告对于与原告签的合同免责行为未举出尽到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签有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额为500000.00元,保险范围含火灾事故,应是理赔范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按实际的数额赔付与法相悖,对双方约定的免赔条款,应理解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下免赔,该款在双方约定时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理赔原告房屋保险损失款人民币291274.00元。(已扣除被烧毁在原告处保险房屋的残值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张洪斌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