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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位玉、高某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位玉,高丽萍,高鲁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代表人:王建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位玉。被执行人:高丽萍。法定代理人:徐位玉(系被执行人高某母亲),身份同上。被执行人:高鲁红,注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1幢59号904室房地产及车位。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甬东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1幢59号904室房地产(含固定装修)、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88号(-1-46)地下车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陈 莹执 行 员 付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