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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山科信电气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奈力拓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科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法定代表人高月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国娟,唐山科信电气有限公司印机联营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玉田县奈力拓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科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电气)诉被告(反诉原告)玉田县奈力拓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力拓)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国娟、方芳,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明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光、佟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冬达成口头协议合作生产XXXX型模切机,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场地、厂房,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原告开拓市场。2.生产过程中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的人工、材料成本,生产出的机器归各自所有。此后,原告特成立科信电气有限公司印机事业部,专门负责与被告的合作。2012年3月,在第一批模切机初步组装完毕尚未完成最后调试时,被告突然单方提出终止合作,拉走机器。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批机器只是试制机,技术并不成熟,顾客不接受,此时终止合同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在原告的努力和妥协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将合作生产第二批机器(原告1台、被告1台)。被告提供技术支持直至机器实现正常运转,如有技术问题导致零件报废,由被告承担责任。合作结束后,被告将技术资料整理齐全,交给原告。在第二批机器正常运转前,双方不得终止合作。此后,被告对自己的机器进行技术改进,2012年5月,被告以47万的价格卖出一台获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技术改进方法,拒绝原告与其一起进行调试,仅向原告提供零散的、不完整的图纸,并拒绝对图纸进行说明。被告找各种借口企图解除合作协议,从而达到不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的目的。原告在没有被告的技术支持下,至今不能完成机器的改进和调试,机器无法卖出,先后投入的百万余元未能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诚信履约,被告却拒绝履行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被告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原告留置被告的模切机,直到原告第二批的一台机器组装完毕运转正常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7日奈力拓和科信电气签订的联营合同(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28页至29页),证明1、双方存在联营关系。2、双方在联营中的权利义务,科信电气主要出场地,奈力拓主要进行技术指导。3、奈力拓不能出售第一批的第二台模切机;证据二、2012年9月1日科信电气与玉田县久恒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34页至35页),证明科信电气提供场地的市场价值;证据三、2012年6月1日科信电气与科信电气事业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36页至37页),证明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房屋闲置导致科信电气损失70000元;证据四、图纸付款证明两份(2010年9月5日杜金源、2010年10月31赵俊宝)(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38页至39页),证明科信电气承担了图纸相关的成本共计14500元,图纸应当归科信电气所有;证据五、2012年5月1日原、被告与刘东升签订的第二批模切机全部铸件木模型合同及付款证明两张(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5日)(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40页至42页),证明科信电气为进一步开发模切机技术投入的成本计11250元。证据二、三、四、五证明1、科信电气在整个联营中所付出的成本。2、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在联营合同中,科信电气付出的成本对应的对价应当是奈力拓提供技术指导而不仅仅是图纸;证据六、2013年6月9日证人刘某证言(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43页),证明奈力拓未履行技术指导义务;证据七、2012年6月27日外协件加工合同两份及证明一份(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44页至46页),证明第二批机器外协件还没加工完成,第二批机器还没开始组装;证据八、2012年6月18日奈力拓模切机出售合同(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49页至50页),证明奈力拓违反合同出售第一批中的第二台模切机。证据六、七、八证明奈力拓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九、借据八张(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51页至58页),证明科信电气为模切机项目借款134800元;证据十、现金帐簿及资产负债表(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59页至82页),证明科信电气借款投入模切机项目,同时证明房租、图纸、木模型、利息等支出情况;证据十一、利息支付凭证(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83页至102页),证明利息共计支付210750元;证据九、十、十一、证明科信电气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已经支付帐款利息损失为210750元,以后每月仍需继续支付利息21946元;证据十二、会计审计报告,证明科信的总投入是1898152.00元;证据十三、从联营开始截止2014年5月份科信电气印机事业部资产价值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科信电气所有资产的总价值是988526.43元,里面包含三台已经组装完成但没有调式到正常运转的半成品的机器,第二批机器投入的部分零件价值,还有其他固定资产的价值;证据十四、2014年11月29日科信电气与田家刚签订的模切机出售合同、2014年12月6日科信电气与玉田县博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售合同,证明科信电气组装的半成品模切机出售价格均为28万元;证据十五、资产损益情况说明,证明我们现在实际亏损数额1041386.88元。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其于2011年6月调到科信电气以及事业部工作,之前没有从事过印刷机器的生产。7月中旬负责该事业部的日常工作。主要与刘俊光一起为科信电器和奈力拓联系外协件、采购日常生产用品。由刘俊光将图纸给我,我把图纸送到外协件加工场,图纸并不是全经我手。加工费各自负担。科信电器与奈力拓第一批生产五台机器,其中科信电气三台,奈力拓两台,三月装完,四月停止生产。由刘俊光提供技术、提供图纸,我们找的工人在刘俊光的指导下完成科信电气三台机器的组装。第一批图纸已经烂掉了。6月底奈力拓对现在保全、扣押的机器加夜班改造,刘俊光事先没有和我们说为什么改造,我们也未收到改造机器配件的图纸,奈力拓把这台机器的零部件全都拆了,散放着。因科信电器没有图纸,科信的三台机器没有改造。后我们施工的师傅看见奈力拓改动了一个件,施工师傅告诉我改动的那个件需要加工,我们才向奈力拓要的丝杠图纸,我们也加工了一个但不知怎么安装、怎么用。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辩称,一、奈力拓不存在违约行为,奈力拓与科信电气是合同型联营,科信电气出场地厂房,奈力拓出技术图纸,共同委托第三方加工机器配件,各自负担加工费用,然后各自组织安装,各自负责销售。奈力拓提供了技术图纸,依据这些图纸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加工了机器配件,原告组装了三台设备,已经能够运转,被告组装了两台设备,已经销售一台,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因此,奈力拓公司履行了联营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科信电气违约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双方间的联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玉田县法院一审,唐山中院二审,唐山中院再审,最终均认定科信电气违约,联营合同被依法解除。三、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履行的义务,无需再继续履行。四、科信电气提出的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留置权是针对特殊的合同,比如加工承揽合同,租赁合同,此类合同才享有留置权,本案是联营合同,科信公司并不拥有法定的留置权。同时,联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解除,生效判决明确判定奈力拓有权拉走设备。五、原告所述6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经济上的纠纷,只是一个松散型的联营。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39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反诉人阻止反诉人正常生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反诉人搬出在被反诉人处存放的设备及配件。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包括机械设备销售后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另外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7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2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105页至106页),证明在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第二批两台机器组装基本成型后,奈力拓从科信电气搬出第一批的两台机器,科信不得阻拦。第二批两台机器成型后可以搬出,并不是销售,我方并不存在违约,到现在这个设备我们也没有搬出。协议第三条有约定,第二批两台机器实现整机运转正常后,技术资料由奈力拓负责整理齐全。也明确约定整理技术资料齐全的时间是第二批机器运转正常后。而目前这份协议,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解除,第二批的两台机器也无法组装,协议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因此,技术资料整理的义务也无法履行;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奈力拓履行了合同义务,科信电气违约的事实;证据三、奈力拓诉科信电气联营合同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一、二审判决在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107页至135页),证明科信违约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双方2012年4月7日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证据四、机器设备销售合同(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143页至144页),证明因为科信的违约,导致我方到现在也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证据五、租房协议及交款收据(玉田县法院移送卷宗第146页至149页),证明科信电气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房租支出损失7万元;证据六、奈力拓诉科信电气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在该笔录第五页,科信电气自认两点,双方在机器加工方面没有经济纠纷。第一批机器已经可以运转,这两点证明双方没有经济纠纷,另外,奈力拓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提供了合格的技术图纸。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奈力拓法定代表人刘明的母亲),其证实1、奈力拓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两公司用奈力拓公司的图纸加工生产了五台机器,科信电气三台,奈力拓两台,科信电气的三台机器已于2012年3月组装完毕,实现了正常运转,且奈力拓公司已出售一台,并得到了市场的检验和认可。2、科信电气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科信电气于2012年7月1日下午3时许,开始不让奈力拓公司干活,造成奈力拓公司停产,我与对方交涉,高月华就打我,我报了警,警察用出警记录仪录制了整个执法过程,奈力拓将科信电气起诉至法院,一、二审、再审均已判令科信电气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已经在2012年针对科信电气(反诉被告)的违约提出了诉讼,解除合同是违约之后一方享有的权利,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所提出的具体的两个诉讼请求,进一步而言,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已经被审理过,基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法院不应当再受理。二、机器出售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租赁场地的损失,反诉原告在2012年起诉的时候,是应当已经知道的损失,没有提出,该诉请不应当被审理。这两项损失没有具体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科信电气2012年搞基建工程证据一组,证明从搞基建的所有时间上来看,2012年7月份左右,科信电气正在搞涉案场地基建,在那段时间,刚才王某说不让他们工作,是因为我们协商不让他们加班,因为有民工,怕不安全。只是在这个过程中和奈力拓协商不要晚上加班,白天不影响工作。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奈力拓在合同中的义务主要是提供技术图纸,并非技术指导。2、合同中并未约定奈力拓不能出售第一批第二台模切机。合同中约定是在第二批两台机器组装基本成型前不能搬走第一批的第二台机器,并没有说不能出售。实际情况是现在第二台设备我们也没有搬走;对证据二、租赁厂房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科信电气事业部是科信电气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与科信电气签订租赁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关联交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价格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这份图纸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奈力拓所提供的图纸,如果这份图纸能够生产机器设备,也就不存在最后和奈力拓联营生产问题。这套图纸是原告自行购买的,因为没有成功才和我们联营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总价款是22500元,科信电气负担了11250元,正是一半,符合双方联营是各自负担费用,共同委托一方加工。并不能证明其投入了成本,我们就没有投入?,双方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纠纷,是各自负担相关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能共同证明奈力拓的合同义务是技术指导,合同义务是合同约定的,而不是一方推测出来的;对证据六、待证人出庭后再予质证;对证据七、没有异议,第二批为什么还没有加工完,是因为双方的联营合同已经被解除,没有办法继续履行,也无需再继续履行;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违反双方的联营合同,因为这套机器我们到现在没有搬出,也没有实现销售;对证据九、这些借款均是高息,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以及亲戚处所借,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印机事业部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上独立核算的实体,也无法进行独立核算,只是一个职能部门。因为双方是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这是一份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在签订合同时,我们不可能知情,也不可能预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约定,我们只是松散性的联营,是否为高息借款,我们不知道,这些损失也超过了我们的预见,所以,这些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证据十二、科信事业部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核算单位,对这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十四、该两份出售合同,我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说明我们提供了合格的技术,设备已经出售,至于出售价格与目前的经济状况以及购买方并不是最终的终端客户,与销售人员的销售水平、素质都有直接的关系。我们现在也认为机器价值30多万元;对证据十五、亏1041386.88元,因为双方是松散性联营,是各自核算,风险与联营另一方没有关系。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很多事都是不存在的问题,证人说6月底突然加班,不符合事实,那段时间我们经常加班,连续加班。证人说4月中旬停止生产,车间里没有人。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已经说了,仅向原告提供零散的不完整的图纸,这就是所有的我改造的图纸,我都交给原告了,我们已经履行了我们的义务。证人也说其以前没有从事过相关印刷机器行业。这个行业有一个特点,设备没有国家标准,只有企业自己制订的标准,而且客户的需求又多种多样,只有在签订合同后,生产厂家才可能根据客户的具体的需求对机器进行局部的微小的改动,以适应客户的需求,每个客户都有自己的独特的需求,并不完全一样。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原、被告实际联营之后一段时间补签的,所以协议书面的文字,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所有内容,只是对有争议的部分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的书面文字确实体现的第二条、第三条是不能拉走,并不是不能出售,我们认同。但奈力拓是否违约要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予以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且我们一直在申诉。反诉原告举证时也认定一、二审再审判决是奈力拓诉科信电气的违约之诉,更说明在本案当中的反诉,是一事再审,是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的。在一、二审及再审当中,科信电气没有要求奈力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说判决中没有体现奈力拓是否违约,现在我们要求追究奈力拓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科信电气违约,也不等同于认定奈力拓没有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认定双方都违约,也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综上,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不能作为奈力拓没有违约的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证据四奈力拓交货日期是2012年7月10日,并且认定的违约金是每迟延交付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即45万元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和对方自认的事实,2012年7月1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联营的机器是不可能组装完成,因为外协件还没有完成,基于这一点,奈力拓对我们是违约的,因为其要把机器拉走的话,是对我们违约的。奈力拓明知无法交付,又签了这个合同,奈力拓的损失是不应当由科信电气来承担的;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是奈力拓主动起诉,要求解除联营,其以后再去租房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损失7万元也不应当由科信电气来承担。7万元也能佐证科信电气提供场地的价值;对证据六、庭审笔录第五页对方律师没有念完整,法官问被告的第一批机器怎么样,被告说可以运转,但市场认可待定,技术不成熟。这也和刘某出庭所说的是一致的。该笔录上还说明了另外的一个问题,对方在庭审中自认当时装的这个机器技术不成熟,还需要改进。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首先从证明力上来讲,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极低,其二,证人说其在奈力拓不负责任何工作,只是偶尔去看一下,看老伴画图等都是传来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部分提交的科信电气2012年搞基建工程证据一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我方不认可,另外其也不能够推翻一、二审以及再审判决,认定科信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科信电气与被告(反诉原告)奈力拓于2012年冬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科信电气负责提供厂房,奈力拓负责提供技术,生产XXXX型模切机,科信电气生产三台,奈力拓生产两台,各自雇佣工人、一切费用各自承担,收入归自己,共同投入的费用科信电气、奈力拓按比例分别承担。在第一批模切机尚未制作完成时,科信电气设立的印机事业部与奈力拓于2012年4月7日又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奈力拓与科信软联合投产XXXX型模切机第二批(其中第一批五台,科信三台,奈力拓2台,第二批投2台,科信一台,奈力拓1台)。投产日期约定在“五一”左右(指加工图纸投放),铸件木模型图纸在4月20日左右投放。二、奈力拓的第一台机器随时可以出售运走,科信不可阻挡。待第二批两台机器组装基本成型(指主机底座、曲轴、蜗轮、蜗杆、连杆、摆杆上平台、动平台、主机墙板、给纸、收纸墙板组装完),如果第一台机器未出售,奈力拓从科信搬出第一批的两台机器,科信不可阻拦。三、第二批的两台机器继续在科信组装,待整机所有零件组装完毕,实现整机运转正常,不存在大问题(指动平台、上平台、底座、曲轴、蜗轮、蜗杆、摆杆、连杆不可用,造成报废),如出现上述件报废,损失由奈力拓一方负担。技术资料由奈力拓负责整理齐全(包括机械图纸、产品说明书、产品样本的技术内容、装箱单),待产品完成后,将第一批、第二批资料全部交给科信,科信派专人接受,若没有专人交接交给姚国娟,即为交接结束。也就是两公司的联合彻底结束。待两台机器合摊款付清,所有物品分清,工装商议作价由一家购买,奈力拓天内将所属的一台机器拉走,科信不可阻拦。四、联营期间,即在第二批机器实现运转以前,双方必须遵守诺言,讲究诚信,不允许以种种借口、种种理由喜怒无常、刁难对方,直至将第二批机器组装完毕。五、共同开发的XXXX型模切机第一批、第二批图纸不准任何人出卖或用图纸以入股的形式转给他人。六、第二批机器的所有铸件木模型,是两家共同投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两家所有,存放在铸造厂,并与铸造厂签订协议,不准给他人使用,如有一方不再使用,可按50台的寿命将其折旧,由一方购买,公用期间的修理费用由两家共担。七、产品样本差异化,由奈力拓负责提供技术资料。八、第二批机器投产中的事宜由科信方姚国娟负责。协议签订后,第一批的5台(科信电气三台、奈力拓2台)XXXX型模切机双方均已组装完成并经试机可运行,奈力拓已售出一台。第二批的2台XX**型模切机也在生产中。2012年6月18日奈力拓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将第一批生产的第二台模切机以总价45万元出售,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因被告(反诉原告)按照买方要求对该模切机改造时因科信电气正在搞建筑,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奈力拓于2012年7月5日以原告身份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XXXX型模切机的协议;奈力拓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一台价值30万元的机器、机件、工具及其他物品从科信电气厂区搬出时,被告不得妨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3)玉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科信电气阻止奈力拓正常生产,已构成违约。判决:一、解除原告玉田县奈力拓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科信电气有限公司下属的印机事业部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二、奈力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自己所有的在科信电气存放的XXXX型模切机一台、罩子18件、板框4套(包括板框及固定垫板)、钢板两块、活动垫板一块、脚踏板1套(包括踏护板及护栏)、预码纸一套(包括轨道、小车及左右立柱挡规)、导链板12件(其中钢导链板10件、尼龙导链板2件)、给纸零部件13件时,被告不得妨碍。科信电气不服上诉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玉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后科信电气又申请再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唐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原告科信电气将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举证期间被告奈力拓提出反诉,科信电气提出财产保全,在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将奈力拓所有的XXXX型模切机一台及所属零部件,第二批500元铜件予以查封在科信电气处。因科信电气申请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回避,此案于2013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时,科信电气称已将第一批生产的两台模切机以每台28万元的价格卖出。并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对科信电气模切机联营账目进行设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科信电气提交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唐华信会审专字(2014)79号),2014年12月1日本院将审计报告送达科信电气后,科信电气认为审计报告涉及内容不全面,审计程序存在问题,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补充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补充鉴定申请转给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科信电气未将部分鉴定费用补交,2015年5月26日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科信电气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科信电气与被告(反诉原告)奈力拓于2012年签订的联营协议已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3)玉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原被告间各自雇佣工人、一切费用各自承担,收入归自己,共同投入的费用科信电气、奈力拓按比例分别承担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科信电气此次起诉要求奈力拓赔偿损失,奈力拓需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12年4月7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待第二批两台机器组装基本成型,如果第一台机器未出售,奈力拓从科信搬出第一批的两机器”。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二批的两台机器继续在科信组装,待整机所有零件组装完毕,实现整机运转正常,不存在大问题,如出现上述件报废,损失由奈力拓一方负担。待产品完成后,将第一批、第二批资料全部交给科信。”从上述约定看并没有约定奈力拓不准出售第一批组装的机器,且成就奈力拓违约的条件均是“在第二批两台机器组装基本成型”、“第二批的两台机器待整机所有零件组装完毕,实现整机运转正常,不存在大问题”。因第二批的机器部件尚在生产中未达到组装条件时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双方的联营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解除,且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诉22万元,因其主张的机器并未实际售出,且其租赁场地的租金系其经营中的必须支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科信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玉田县奈力拓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胡心一人民陪审员董晓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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