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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守彩、胡爱双等与刘日春、胡松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日春,胡松梨,吴守彩,胡爱双,胡永进,吴允亮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日春。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进,(具体地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允亮,曾用名:胡永亮。上诉人刘日春、胡松梨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文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刘日春、胡松梨既未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日春、胡松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