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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五华县转水中学与何嘉炜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华县转水中学,何嘉炜,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法定代表人邓文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山,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嘉炜,男,19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转水镇新华村。法定代理人何红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转水镇新华村,系何嘉炜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曾爱兰,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转水镇新华村,系何嘉炜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曾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古思振,五华县教育局监察股股长。上诉人五华县转水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转水中学委托代理人周玉山、黎远青,被上诉人何嘉炜的法定代理人何红光、曾爱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原审被告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古思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初中部学生,在2014年度的寄宿住校中,住在学校安排的宿舍401房进门右边第一张床的上铺。2014年3月26日2时左右,原告在睡梦中自床的上铺跌落到地板,10时45分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4年7月5日到龙岗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7月11日至17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014年11月11日至29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骨折,股骨头坏死并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8天,2015年1月1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何嘉炜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原告何嘉炜诉至原审,请求:1、判令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连带赔偿原告因跌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92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用751.5元,鉴定费用变更为240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156472.43元。案经原审调解未果。另查明,1、五华县转水中学学生宿舍的床铺为统一规格分上下铺的双层铁架床,床长187厘米,宽127厘米,上铺高152厘米,上铺防护栏长87厘米,高12厘米,防护栏缺口长100厘米。2、2014年2月份五华县转水中学学生住房床位安排原告与其他同学两人同睡上铺,原告睡在床的外侧。3、原告何嘉炜为农业家庭户口,学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何嘉炜2014年3月26日2时左右在校住宿夜间休息从床上跌倒并于当日10时45分前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及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八级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五华县转水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学校为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安排原告何嘉炜与另一位同学同睡上铺,且原告睡在床的外侧,而床长187厘米,上铺防护栏长87厘米,高12厘米,防护栏缺口长100厘米。根据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应保证学生一人一床,上铺应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栏”、国家标准《家具床类主要尺寸》(GB/T3328-1997)规定“双层床的安全栏高度应大于等于20厘米。安全栏板缺口长度应在50厘米至60厘米之间。”教育部、卫生部制定的《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规定“学生宿舍应保证一人一床,为防止学生从床上跌落。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防跌落板(或杆)的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安排两个学生同睡上铺,且提供的床具防护栏长度、防护栏缺口明显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对原告何嘉炜2014年3月26日2时左右在校住宿夜间休息从床上跌倒致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跌落致使右侧股骨颈骨折,但直至2014年11月11日方手术治疗,因延误未及时治疗导致右侧股骨头坏死,对伤势的加重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嘉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嘉炜负次要责任,原审确定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何嘉炜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与五华县转水中学之间为行政管理关系,但五华县转水中学是以财政拨款为主要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对五华县转水中学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虽陈述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无医嘱明确注明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国有同行业农业标准21891元/年、1人护理计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原审酌定1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因未提交有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问题,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何嘉炜伤残等级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43476.59元(凭票据认定);②护理费21891元/年÷365天×24天×1人=1439.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④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30%=70015.8元;⑤伤残鉴定费24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29731.79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9731.79元×80%=10378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五华县转水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嘉炜103785元;二、驳回原告何嘉炜对被告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嘉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五华县转水中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上诉人只能适当给予经济补偿。因为:(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发生意外后上诉人尽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因为事发当日即2014年3月26日早上7时,与被上诉人同宿舍的陈志扬、吴东飞反映被上诉人昨半夜从床上摔下来,被上诉人的班主任即问被上诉人有无摔伤,当时学生说:“没有伤口,不红不肿,就是手臂跟屁股痛。”被上诉人的班主任马上向邓校长汇报情况后,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后被上诉人的父亲来接被上诉人,班主任一再要求陪被上诉人去医院检查,但被上诉人的父亲说“不用麻烦老师了,你还要上课,我带他去医院就行了”。后来班主任经常电话关心被上诉人,并发动学生捐款给被上诉人等等。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尽了管理责任,行为并无不当。(2)上诉人设置床铺和床位是按照梅州市教育局、五华县教育局的相关规定设置和安排学生床位的,上诉人安排学生二人一床,是目前梅州所有学校正常现象,也是无奈之举,学生一人一床的话再好不过,当然这设置两人一床,这是行政管理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承担的仅仅是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主要责任。(3)上诉人是学校,是以财政拨款的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并不是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对学生进行传播知识,并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仅是由于床铺规格和安排二人一床,此方面存在缺陷,这样的缺陷只能让上诉人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2、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延误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是造成被上诉人伤势严重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从被上诉人发生意外后未送被上诉人到正规的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将被上诉人送到民间医生进行治疗,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得到规范的治疗,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导致被上诉人伤势进一步加重的根本原因之一,这一事实可以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第8页得到证实,该证据显示当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当日到五华县人民医院做了伤势部位进行拍片,并未办理入院手续,接受正规的治疗,直到2014年7月11日进行第二次拍片才接受正规的治疗,到2014年11月11日才施行“股骨头坏死手术”。(2)从被上诉人2014年3月26日受伤至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丧失了治疗被上诉人的最佳时间,这是造成被上诉人伤势进一步加重的根本原因,同时也不排除被上诉人自己行为不当造成伤势进一步严重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此期间未尽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这一事实可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第8至24页中得到证实,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及时治疗导致被上诉人股骨头坏死”这是被上诉人伤势加重的根本原因,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严重过失的表现,这样明显的严重过失一审法院却没有考虑,还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严重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本案中应当适用的法律没有适用。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应当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6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补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造成被上诉人的八级伤残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多因一果),其中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错失最佳治疗时间所致,并不是上诉人的主要原因造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的规定进行,即由上诉人适当补偿,而不是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判令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为总额的10%即12973.18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何嘉炜、原审被告广东省五华县教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五华县转水中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主要焦点问题:一是五华县转水中学对在校学生何嘉炜的受伤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二是原审认定五华县转水中学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是否适当。对第一个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应保证学生一人一床,上铺应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栏”。国家标准《家具床类主要尺寸》(GB/T3328-1997)规定“双层床的安全栏高度应大于等于20厘米。安全栏板缺口长度应在50厘米至60厘米之间。”《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规定“学生宿舍应保证一人一床,为防止学生从床上跌落。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防跌落板(或杆)的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本案中,五华县转水中学安排何嘉炜的床上铺的床长187厘米,防护栏长87厘米,高12厘米,防护栏缺口长100厘米。五华县转水中学安排两个学生同睡床上铺,且提供的床具防护栏长度、防护栏缺口明显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五华县转水中学对何嘉炜2014年3月26日2时左右在校住宿夜间休息睡在床外侧从床上跌落致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五华县转水中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华县转水中学认为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五华县转水中学对在校学生何嘉炜的受伤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五华县转水中学对在校学生何嘉炜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于第二个问题。何嘉炜于2014年3月26日跌落致使右侧股骨颈骨折,直至2014年11月11日方手术治疗,因延误未及时治疗,对伤势的加重存在一定的过失,何嘉炜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五华县转水中学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何嘉炜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五华县转水中学上诉提出伤者何嘉炜应负主要责任,五华县转水中学负赔偿总额的10%的次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五华县转水中学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五华县转水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