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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平阳县华强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相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华强机械有限公司,陈相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平阳县华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贵德村130号。法定代表人:蔡简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候。原告平阳县华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机械公司)诉被告陈相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强机械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圆织机及相关配件的厂家。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陈相候分七次到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及配件。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相候结欠原告华强机械公司货款141800元,被告陈相侯亲自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并承诺以上货款于2013年4月底之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相候偿还货款14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强机械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相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华强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陈相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相候向原告华强机械公司购买机械配件。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相候结欠原告华强机械公司货款14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并承诺于2013年4月底之前还清。但经原告华强机械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陈相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华强机械公司与被告陈相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相候欠原告华强机械公司货款141800元,事实清楚。原告华强机械公司要求被告陈相候偿还欠款141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陈相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阳县华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元,由陈相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