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以有人还钱给陈某某为由,将陈某某骗到被告人的家中,并请张某某2到场。然后,被告人张某某以陈某某以前打牌“出千”(指打牌作弊)害得他输了钱为由,要陈某某退钱给他,陈某某则说没有出过千,被告人张某某便持臂力棒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见状上前抢过臂力棒扔在地上。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剪刀向陈某某戳过去,将陈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戳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场的张某某2将两人拉开。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自己的大幅照片(用于挂灵堂的照片)扔在地上威胁被害人张海军,声称自己是快要死的人,陈某某如果今天不拿钱给他,就不能离开。陈某某被逼无奈,害怕被告人张某某做出对自己更不利的事情,便给了被告人张某某174元钱。被告人张某某嫌钱太少,又将陈某某带到其屋后面山上的一间棚屋前,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再次要求陈某某退4000元钱给他。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威逼下,陈某某答应给被告人张某某2500元钱,并言明其身上没有现金,需要张某某跟其一起回县城取钱。被告人张某某拒绝随陈某某回县城,并要求陈某某用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作抵押。被害人陈某某为了脱身,便同意被告人的无理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拿到陈某某的黄金戒指后,以2500元钱的价格典当给了洪桥镇四方井某店的店主周某某,并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行政拘留五日。4、典当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的黄金戒指一枚典当的时间、金额。5、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被害人陈某某黄金戒指一枚作抵押。6、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剪刀一把、臂力棒一根,黄金戒指一枚进行了提取,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进行了拍照。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刺伤被害人的臂力棒一根,剪刀一把予以扣押。8、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案发地点、方位及相邻概貌。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骗被害人外出的通话记录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11、证人周某某、夏某某、曾某某、张某某2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印证了上述查明的事实。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