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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诉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岳万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岳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住所地龙沙区。负责人朱道远,主任。委托代理人祝华英,该信用社职员。被告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法定代表人岳桂芝,经理。被告岳万革,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与被告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岳万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4‰,贷款期限为三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岳万革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依安镇东南街城外,建筑面积4500.03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方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预告登记证》。后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向被告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房款5000,000.00元,现被告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84,801.18元。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与被告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岳万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岳万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被检察机关逮捕,该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94.00元退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华审 判 员  王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