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效杰、万原宏与高顺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顺义,徐效杰,万原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顺义,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静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效杰,男,生于1953年5月15日,汉族,庄浪县人,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原宏,女,生于1972年11月24日,汉族,庄浪县人,无业。上诉人高顺义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不适用借款合同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由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庄浪县,原审庄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高顺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平审判员 安兴民审判员 杨红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