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宁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宁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4)宁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宁阳县城欣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白福庆,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欣街路359号。负责人李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梅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