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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440-1号原告:长春市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法定代表人:于鑫,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中山大厦18-26层。法定代表人:何义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632081.82元或同等数额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32081.82元或同等数额的财产。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长春市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AC10**,车辆识别号JALV9FAY6A7005371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