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传文与泗水县大志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张传文。被告:泗水县大志小学。负责人:王志,职务:校长。原告张传文诉被告泗水县大志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县大志小学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文诉称,我系泗水县文达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人,经营文具和土产杂品。从2010年开始,被告每年多次从我处购买文具及办公用品,期间也曾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我进行结算,对所欠货��出具两份结算条。对于2014年2月25日前的货款,经结算欠我24895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记载欠款事实。对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7日的欠款,由被告及其经手人刘宏涛共同出具收到条,记载收到该期间的货款单,在该期间总计欠款16475元。在2015年3月28日,被告又从我处购买洗衣粉,总计价款240元也未支付。此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无奈之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7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泗水县大志小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泗水县文达商行的个体经营者。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张传文多次向被告泗水县大志小学出售文具及办公用品(包括��把、扫帚、门帘、体育器材、洗衣粉等),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有部分款项未付,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传文同志现金大写贰万肆仟捌佰玖拾伍元(24895.00)此据:大志小学(加盖泗水县大志小学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6日”;另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文达货款单从2014年2月25日-2015年3月7日大志小学总计金额:16475元(¥:壹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正)刘宏涛(加盖泗水县大志小学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6日”,该张《欠条》系原告将被告向其出具的货款单交还被告后,被告根据货款单汇总货款金额后向原告出具的。以上两份欠条货款总额为4137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文具及办公用品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实际设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购买原告文具及办公用品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1370元,有欠条两张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另一笔货款24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水县大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货款4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