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红与崔堂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崔堂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红,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夏津县。被告:崔堂臣,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黄忠升。委托代理人:张龙滨,男,系太平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红与被告崔堂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崔堂臣,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委托��理人张龙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5年4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崔堂臣驾驶鲁NXS3**号小型轿车沿城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城区中山北路人民公园西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红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04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堂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系被告崔堂臣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公司。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4357.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堂臣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状上写的是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鲁NXS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在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切费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已向原告缴纳2388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崔堂臣驾驶鲁NXS3**号小型轿车沿城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城区中山北路人民公园西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红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04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堂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红提交证据如下:一、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被告崔堂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误工费2400元,误工时间24天,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0天,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出院后休息14天。按每天100元,原告从清钊种子经营部从事会计保管,24天没有上班,误工费主张2400元。三、护理费4621.2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诊断证明记载需两人护理,其中有护理人员于清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住院期间护理10天,出院后护理14天,一天135.92元,原告的丈夫从事种子销售,有清钊种子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为证。另外一人是原告丈夫的侄子于新凯,有香赵庄镇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护理10天,从事经营煤炭加工销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一天135.9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住院10天,每天100元计算。五、车损260元,有交警队委托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为证。六、鉴定费100元。有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单据为证。七、皮鞋损失费200元,有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记载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为证。八、交通费300元,有交通费发票15张为证。九、医疗费5475.81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药费单据六张及住院费���明细一张为证。十、房产证2份,一份是原告丈夫于清钊的,一份是于新凯的,证明两护理人员在城区居住。以上损失共计14357.09元。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李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误工费,事发后,我司进行调查时,原告称其为第二实验小学四年级的老师,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一份为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主张100元,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原告在夏津县清钊种子经营部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丈夫护理费,我们调查时原告其丈夫称是夏津县气象局的退休员工,对于原告丈夫从事种子经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于于新凯的护理费,于新凯是原告丈夫的侄子,其护理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有异议,二护理人员护理费按135.92元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的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对于自行车车损,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鉴定金额过高,我们要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的项目。皮鞋损失200元,证据不充分,不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均为连号发票,对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该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崔堂臣对原告李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因住院第三天,被告崔堂臣看望原告的时候,原告没有在病房,听值班护士说,原告只在28号住了一晚,其他时间原告输完液就回家。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崔堂臣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再查明,被告崔堂臣所有的鲁NX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红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75.81元,有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9天,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之规定,认定其院内二人护理9天,院外一人护理6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丈夫于清钊护理合情合理,为主张于清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从事袋装种子销售活动,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情况下,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参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于清钊的护理费为2038.8元(135.92元/天×15天)。对另一护理人员于新凯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侄子进行护理的证据,故对于新凯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为450元(50元/天×9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488.8元。对原告的车损主张,原告提交了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为26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为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交���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3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皮鞋损失费2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李红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88.8元、车损费26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424.6元。因被告崔堂臣所有的鲁NX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太平财���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54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88.8元、车损费2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24.6元。因被告崔堂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崔堂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崔堂臣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车损鉴定费100元的80%即8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堂臣为原告李红垫付医疗费2388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原告李红应返还被告崔堂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54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88.8元、车损费2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24.6元。二、原告李红返还被告崔堂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8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123元,被告崔堂臣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孔媛媛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