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同年4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扶余市长春岭镇南天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2014年南天村土地承包款25970元占为已有。2013年11月,张某在协助人民政府收取农村合作医疗款的过程中,将按政策不应该由政府收缴的低保户合作医疗款予以收缴,共106人,每人90元,合计9540元,此款被张贺占为已有。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刘某甲、门某甲、杜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门某乙、孙某某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担任扶余市长春岭镇南天村会计,2014年4月末停止其工作。2014年4月份其将南天村村民上交的机动地承包款20750元据为已有,其中刘某乙17000元,门某乙3000元,孙福元750元。另外,在其收取的其他人的机动地承包款有5220元没有上交到农经站。2013年11月,张某在协助人民政府收取农村合作医疗款的过程中,将按政策不应该由政府收缴的低保户合作医疗款予以收缴,共106人,每人90元,合计9540元,此款被张贺占为已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将全部赃款退缴给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松原市宁江区时尚睡吧旅馆9号房间,将张贺抓获。3、中国共产党长春岭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张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任长春岭镇南天村民委员会文书。4、长春岭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证实,该所是长春岭镇政府的业务部门,工作范围包括:劳动保障、农村养老保险及新农合医疗保险等各项工作。新农合保险的具体缴费是根据市文件规定向领导汇报,委托各村委会收缴,按文件规定各村五保户、低保户不需要缴纳新农合保险费,五保户、低保户人员名单由镇民政部门提供。5、罚没款收据,证实张家人在2015年5月14日代其退缴赃款35510元。6、长春岭镇委员会2014年4月29日会议记录证实,鉴于南天村会计张在工作期间存在收取新农合款自己占有等问题,停止其工作,限期(一周内)将所占用的新农合款返还低保户。7、提取笔录、收取新农合医疗款票据、收低保户合作医疗款名单及情况说明及低保户名单,证实2014年南天村收取低保户合作医疗款106人,每人90元,共计是9540元,都交给张的事实以及张收取刘某乙和门某乙机动地承包款的事实、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村上开会说每人缴纳90元钱合作医疗款,没说低保户不用交钱。我们五个人收,杜某某负责一区,二区是刘某乙,三区是门某甲,四区是徐国清,我负责五区。我们收上来的钱都交给张了,我负责的五区的低保户的钱没有返。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从我2012年任民政助理就通知优扶对象、五保户、低保户、孤儿等这几类人不交农村合作医疗款。长春岭镇政府年年开会召集各村缴纳农村合作医疗款,但是会上没说让五保户和低保户交钱,南天村五保户有13户13人,低保户92户129人。10、证人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我村刘某乙、门某乙、孙福元的机动地承包款共计20750元都交到会计张手里了,张也给他们三个人开收据了,但他们三个交的钱在张贺那,没有交到农经站。他说他母亲有病需要用钱,把钱花了。除了这三个人的钱在张那,卖机动地钱还差5220元没有交到农经站,卖机动地钱一直是张负责收钱开票据,我和会计杜某某也找过他,他说他不知道怎么差出来的,他说他记不清了,票据也找不到,也说不清。2014年农民合作医疗费,我们村上要求五保户、低保户、老兵、孤儿全交,我们村收了106人低保户的钱,每人收90块钱,一共是9540元,这笔钱都没返。这些钱都在张手里。1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我任村上会计后,从账本上看出村上卖了42公顷机动地,交到村上437625元,差25970元没交。张收刘某乙、门某乙、孙福元的机动地钱后,他没上交,还有5220元是最后算总账的时候算出来的,张说不知道这5220元钱的去向。我和村长门某甲找过他,他承认刘某乙、孙福元、门某乙的承包地款20750元被他自己花了,因为他母亲在松原住院,其余5220元他说不清楚怎么差的。我村收2014年农村合作医疗费时,我负责收一区的,村上当时要求五保户、低保户、老兵、孤儿都交,我一共收了一万多,收了这类人12个人,每人90元,一共是1080元,都交给张了,没有返还。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们镇南天村卖地收入是46万多元,这两年的收入没有入帐,钱存到我们农经站帐户上了,只存了43万元,不到44万。我也多次找南天村村长门某甲和会计杜某某,问他们怎么差了2万多,他们说当时有三份土地承包款是前任会计张贺收的,钱在他那里,找张要,张说钱让他花了,现在没钱,导致现在实际收入和原承包费不符。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承包了村里的1.52公顷机动地,交了1.35公顷机动地的承包费17000元,剩下的0.17公顷没交钱。我把承包地款交给会计张了,他给我开收据了。我也收过10多个人的低保户的医疗款,有1000多块钱,也交给张了,后期这钱没返。14、证人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我承包了我村四亩机动地,交了3000元的承包费,钱都交给张了,他给我开收据了。15、证人孙某某(孙福元)证言证实,2014年,我承包了我村里的一亩机动地,两年承包费是700多元,这钱交给会计张了。16、被告人张某供述,我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任长春岭镇南天村会计的。2014年,我们村卖机动地,我把其中刘某乙承包机动地款17000元,门某乙承包款3000元,孙福元承包款750元,共计20750元据为已有,后来,村上和农经站核算机动地承包款总账时,发现还差5220元,因为我当时是会计,我收的钱,后期我和村长门某甲也对过账,也没发现是怎么回事,所以差这5220元是我的责任,我侵占南天村机动地承包款总数是25970元。2014年的农村医疗合作保险费用是在2013年收的,一共收上来10多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都交给我了。收的这些钱中没有五保户,只有低保户106人,每人90元,共计9540元。当时村上定的是五保户不收,低保户收,按照规定不应该交,即使收了应该返回。这钱我个人用了,到现在也没有退还。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贺供述的事实,与证人刘某甲、门某甲、杜某某、刘某乙、门某乙等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职务侵占和贪污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20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在协助人民政府收取农村合作医疗款的过程中,侵吞违规收缴的低保户合作医疗款954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其指控张贺职务侵占25970元的犯罪数额,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张贺本人供述、村长门某甲证言及现任村会计杜某某证言都证实其中的5220元是在算帐过程中发现张贺差的钱,虽然客观上张贺对所差钱款负有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有占有这笔钱的故意,故不应认定该5220元为其职务侵占的数额。鉴于其在诉讼过程中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