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嘉峪关。被告岳某甲,男,汉族,1981年6月3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并且经常酗酒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11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8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长期分居没有和好的希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愿意将婚生女交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5日生一女岳某乙,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被告酗酒等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8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683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酗酒等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本院确定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因被告无规定收入,结合银川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女岳某乙(2011年11月5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岳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不论孩子由谁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岳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