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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桂顺与被告李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顺,李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郑桂顺,女。委托代理人黄展徕,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彬,男。原告郑桂顺与被告李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忠、黄祥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郑桂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展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顺诉称:原告郑桂顺与被告李小彬因生意往来而成为好朋友。2010年底开始,被告李小彬因做煤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郑桂顺借款,借款后,被告李小彬也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并口头承诺一年内全部还清。之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曾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李小彬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郑桂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彬向原告郑桂顺返还借款5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小彬承担。原告郑桂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桂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郑桂顺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小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李小彬的基本情况;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小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5月21日累计借原告郑桂顺5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彬未予答辨,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郑桂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郑桂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底开始,被告李小彬因做煤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郑桂顺借款,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00000元和欠原告23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小彬因做煤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桂顺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小彬应当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郑桂顺要求被告李小彬返还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桂顺返还借款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健人民陪审员  李国忠人民陪审员  黄祥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