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吴贵明、王英、徐盘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吴贵明,王英,徐盘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11幢1、2、3层。负责人邓晖委托代理人唐元中,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律兴,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盘祥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吴贵明、王英、原审第三人徐盘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王英(甲方)与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业务五部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筑民一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现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就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要求确认吴贵明以该公司业务五部名义与王英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无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筑民一特字第12号案件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吴贵明以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业务五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英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无效,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英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贵明、原审第三人徐盘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2015)筑民一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生效的(2015)筑民一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故《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且贵阳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该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