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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19号七楼703-708室。法定代表人:欧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邦玉。委托代理人: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新城商业街C4-450-455。诉讼代表人:沈田丰,该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佳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利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玉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佳力均到庭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安公司起诉称: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天台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判决,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该裁判文书。判决第二条明确:限被告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2万元。因原告这笔332万元工程款包含人工安装费就达194.41万元。所以从2008年开始,原告数十次要求政府部门帮助解决,均被告知等候通知。2012年12月10日拿到判决书后,被告多次到法院要求执行,被告知金色广场被宣告破产,并告知要等到金色广场被拍卖后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印发《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原告这笔工程款应确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332万元工程款为优先受偿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382万元工程款为优先受偿债权。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超过法定范围。原告主张其工程款332万元、消防工程保证金15万元、工程停工损失35万元均应确认为优先权,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以下简称《高院解答》)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保证金15万元、工程停工损失35万元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二、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2004年9月18日,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承包“金色广场”项目的消防工程,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工程工期”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保证于土建、安装同步竣工。”另根据建安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于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阳三建承包“金色广场”项目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并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上述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的约定竣工时间应为2006年5月10日。后由于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6年7月底(最晚2006年8月22日)停工。且建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善浪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建安公司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建安公司,法院在随后作出的(2011)台天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工程停工的事实也予以认定。综上可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06年7月底(最晚2006年8月22日)停工,晚于原告与建安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另根据《高院解答》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停工,故实际停工时间2006年7月底应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原告应于2007年2月前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在2011年5月起诉时就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更何况原告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距离起算时间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范围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优先受偿债权的范围;2、优先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台天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优先权的范围;2、建安公司的债权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债权行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限;3、消防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债权行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限;4、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监理日记中记载实际停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但施工联系单中反映出停工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说明在2008年1月份时整个工程还在施工;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各一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三份;7、(2011)台天民初字第8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陈义舟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8、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优先权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供的消防合同和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约定的竣工时间,以及2006年7月底停工的事实;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停工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证据6、7,无法证明购房款是由消防工程款结转而来的;证据8,证人对其所陈述中安公司用于消防合同工程款折抵商品房的具体时间、房号等具体细节均记不清楚,且证人证言与原告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之处,也没有其他证据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安公司债权申报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申报债权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金色广场”消防工程并未竣工,处于停工状态;2、消防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金色广场”消防工程竣工时间与土建、安装同步竣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土建、安装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即上述“金色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也为2006年5月10日;4、陈义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陈义舟自认B2-306号商品房和B-28号商铺及其妻子刘敏芳B2-305号商品房系前期100万元借款转来,陈高升的B2-305号商品房从刘敏芳处转来,B2-305号商品房、B2-306号商品房和B-28号商铺不存在折价抵偿工程款的事实;5、周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陈高升的B2-305号商品房系陈义舟等人100万元借款转来,不存在折价抵偿工程款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陈义舟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时,认为购房款系实际支付,未声明折价抵偿工程款的事实;7、陈义舟债权申报资料一份,周江、陈高升、鲍人对、陈义舟债权申报资料一份,周江、陈高升、鲍人对、陈义舟债权确认函一份,(2012)台天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陈义舟基于B2-306号商品房和B-28号商铺及陈高升基于B2-305号商品房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系从借款转来,与折价抵偿工程款无关,经法院裁定陈义舟的债权金额为0,周江、陈高升、鲍人对及陈义舟四人的债权总额为1465474元;8、周江、鲍人对、陈高升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周江等三人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时,认为购房款系实际支付,未声明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实在2007年之后,双方仍在协商如何施工的问题;证据4,陈义舟的笔录可以证明部分商品房的价值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因为从其笔录中第二页最后两行可以看出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内容;证据5,不能否认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该份起诉状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其主张是要求交付房屋,不能否认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该组证据不能否认商品房部分价款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因为从该组证据看,是基于其他原告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但是也无法否认原、被告双方曾经协商确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事实;证据8,无法否认以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2万元,并应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及赔偿停工损失35万元;证据2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申报破产债权;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与土建、安装同步;证据4,能证明东阳三建公司施工情况,因被告建安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中安公司,并未包含在东阳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无法证明原告中安公司实际停工的日期;证据5,能证明消防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土建、安装同步竣工,为2006年5月10日;证据6、7,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5、7,无法证明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建安公司协商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理由为上述款项实际由借款结转而来,主体均为自然人,无法证明与原告中安公司存在关联,且原、被告在结算工程量中并未扣减上述款项;证据8,证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协商,被告以房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申报破产债权;证据2-3,能证明原、被告约定消防工程竣工日期与土建、安装同步,为2006年5月10日;证据4、5,能证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系借款,并非工程款折价抵偿;证据6无法证明购房款项的实际来源;证据7,结合证据4、5,能证明陈义舟基于B2-306号商品房和B-28号商铺及陈高升基于B2-305号商品房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系从借款转来,与折价抵偿工程款无关,本院确认周江、陈高升、鲍人对、陈义舟共同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1465474元;证据8,陈高升的B2-305号商品房购房款的资金来源系借款。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8日,原告以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天台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告就“金色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0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按实决算),主体工程建到九至十层付到25%,主体工程结顶支付到55%。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在2004年6月25日原告方交付消防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06年6月9日,被告复函至原告,愿意赔偿原告因工程误工及工程款拖欠损失10万元。2006年8月10日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2006年9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停工赔偿金23万元(赔偿金算至2006年8月底),同时被告同意在2006年9月10日前退回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工及工程款拖欠索赔协议书一份,约定到2006年12月22日止,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所有赔偿款项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整。2011年5月25日,中安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8万元);3、返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扣除已经返回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4、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68万元。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1、解除原告中安公司以天台工程部名义于2004年9月18日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但已进入工地的消防材料属被告所有;2、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2万元;3、限被告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安公司消防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及赔偿原告工程停工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受理费由原告中安公司负担40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4476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建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制作的债权中,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3864760元,其中优先债权金额为44760元,普通债权金额为3820000元。会后,原告向管理人递交了债权异议函。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建筑工程价款范围仅限于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15万元和35万元的损失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不享有优先权。就争议焦点二,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建设工程并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的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工程未能实际竣工。实际停工的日期,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曾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据此认定实际停工日最早始于2006年8月10日,晚于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应以实际停工日期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于2007年复工,并最终停工于2008年1月、2月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东阳三建复工的情况,因本案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也同时复工。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停工及工程款拖欠索赔协议一份,之后原、被告再无达成新的协议,据此认定实际停工日最晚不超过2006年12月22日。在此期间及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并未依法行使优先权,故丧失对被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