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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加华与郭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华,郭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30号原告:赵加华,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翠,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赵加华与被告郭翠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加华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加华诉称:被告丈夫赵海生前从事粮食收购,2008年正月十五日,原告将小麦卖给被告丈夫赵海,由于当时赵海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无现钱支付,便请求原告将该款给其使用一段时间,并承诺一年按1分利息给原告涨利,于是为原告立下欠条,2011年11月赵海不幸车祸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丁湖镇索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翠与赵海系夫妻关系,赵海于2011年因车祸去世;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翠的丈夫赵海欠原告赵加华小麦款10000元并按1%计算利息;3.申请证人耿某甲和耿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翠丈夫赵海欠原告赵加华小麦款10000元及证明原告赵加华每年都向赵海及郭翠催要欠款;4.赵海给两证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欠条上“赵海”签名与收据上的“赵海”签名笔迹相同,即证明是赵海本人向原告赵加华出具的欠条。被告郭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证人进行询问,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3和4,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翠的丈夫赵海生前与被告在家中长年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原告赵加华于2008年8月15日(农历)向其出售小麦,价款10000元,被告丈夫赵海由于资金紧张无钱支付便要求迟缓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年按1%计算利息。同时其也欠证人耿某甲和耿某乙的小麦款,于是两证人和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家催要小麦款,被告丈夫赵海于2011年车祸去世后,原告赵加华也多次向被告郭翠催要小麦款,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郭翠丈夫赵海欠原告赵加华小麦款10000元,有被告丈夫赵海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和两证人证言及被告丈夫赵海向其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村委会的证明,被告郭翠与赵海系夫妻关系,且夫妻二人在家中长年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并以此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固原告赵加华要求被告郭翠偿还小麦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加华小麦款10000元及利息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郭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