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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XX、钟世香与幸建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香,朱XX,幸建平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钟世香,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朱XX,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委托代理人游敬益。被告幸建平,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婧。原告钟世香、朱XX诉被告幸建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香、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寅江、游敬益,被告幸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母女关系,原告朱XX与被告幸建平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家庭成员共4人,且均是成都市成华区某乡某村某组村民。原户主朱林才(原告钟世香配偶,于1998年死亡);原告钟世香及两个女儿:原告朱XX,朱江丽。1993年原告家庭成员共4人经申请取得建筑总面积:169.86平方米农房,宅基地总面积为:111.22平方米。2004年4月,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朱江丽因婚姻关系分户,并依法划拨属于自己的面积32.96平方米。因而原告家庭建筑总面积减至为136.90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71.22平方米。被告在未认识原告朱XX之前,趁着原告两次将自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回村上进行统计之时,将被告自己的名字记载在原告家庭宅基地使用证上,替换了原告原户主朱林才。之后被告利用与原告朱XX的婚姻关系从原告处取得了建筑总面积为45.7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将其子的户口迁入。2009年拆迁时,被告又取得2人的拆迁安置待遇70平方米,2人的拆迁过渡费用,属于原告原宅基地附着物的赔偿款25966元,及优惠购买的35平方米住房。然而被告所取得的全是无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获得的,应当依法予以退还给原告。被告幸建平辩称,被告取得的原宅基地面积是钟世香自愿与被告亲自办理的,是2005年12月1日从钟世香处合法取得。同时本案诉争的房屋,已拆迁,没有诉讼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林才与原告钟世香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子女原告朱XX与朱江丽。上述人员均是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新山村5组村民。朱林才作为户主,于1993年6月2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总面积111.22平方米,建筑面积169.68平方米。朱林才于1998年去世。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以原户主朱林才为户主的宅基地证变更为(编号****)户主钟世香,共有权人为朱XX、幸建平,宅基地总面积为71.2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36.9平方米;证书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备注栏显示,2004年4月28日分拨,分出朱江丽、谢鼎文户。2005年12月23日,又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了分户,编号为*****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变更为户主钟世香,共有权人朱XX,宅基地总面积为51.2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91.2平方米,备注栏显示离婚划拨分出幸建平户1农;幸建平取得编号为*****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总面积2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45.7平方米。2009年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诉争的房屋现已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成华区农村宅基地分户表复印件、《安置协议》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因统筹城乡经济发展,推进城乡化一体建设,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与本案的当事人签订拆迁协议,已将该房屋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灭失。原告所主张的共有权确认及要求被告退还,因确认的对象已不存在,实际也不能实现,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因原房屋拆迁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由新法律关系调整,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世香、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钟世香、朱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