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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范玉山与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山,李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范玉山。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李震宇。委托代理人李儒学(系被告父亲)。原告范玉山与被告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山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李震宇及委托代理人李儒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山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3月24日还款,约定过期用号大客车和车班线给原告过户,至今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大客车给原告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范玉山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被告称字是我签的,但是上面字是我写的,下面字不是我写的;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被告有异议,内容不是我写的,名是不是我写的,我记不住了;证据三、李震宇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据四、大客车的合格证和发票的复印件,被告无异议,称是范玉山逼我拿的;证据五、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据六、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此外,原告范玉山申请证人袁某甲出庭作证,袁某甲证实,李震宇和吕海岩他俩原来是好朋友,在2014年李震宇找我,他让我给吕海岩担保,然后我说不认识吕海岩,他说你就给担保,我就给担保了。我就问他多钱,他说160万元,当时是吕海岩向原告借的钱,让我给担保,然后问他钱还不上咋办,他说还不上我给还钱,替吕海岩还。在小额担保公司,我先给吕海岩向范玉山担保3个月,后来3个月到了,钱还不上了,在小额担保公司,李震宇给签的字,我撤回了,李震宇继续担保。后来吕海岩找不到了,范玉山钱还不上了,范玉山就起诉了。被告李震宇称,证人说的都是假话,不属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左右,袁某甲去我货站,包里装的刀,往我桌上一扔,跟我说他让范玉山逼的不行了,今天必须给范玉山打条,后来说公安局都是我家亲属,打也是白打,当时给我一撇子,威胁我到他的典当商行,让我打条。被告李震宇辩称,我不承认欠原告的钱,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打的条是袁某甲多次威胁打的,我打的欠条不成立。债权、债务没有转移,不成立。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震宇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及借据一组,证明160万元是吕海岩向范玉山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当时和李震宇说清楚了,与李震宇算账,李震宇和吕海岩算账,李震宇手里有160万元的借条,证明账转给李震宇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吕海岩找到被告李震宇向本案证人袁某乙,后三人共同找到原告范玉山,吕海岩向原告范玉山借款16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袁某甲、被告李震宇与原告范玉山0一起在东丰县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李震宇给原告范玉山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24日偿还原告184万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2015年4月24日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被告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案外人吕海岩向原告范玉山借款16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款,经与原告范玉山、被告李震宇、证人袁某丙,该笔欠款由被告李震宇负责偿还,被告李震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保证书,则该笔债务转移成立。为此,被告李震宇应当依照欠据及保证书向原告范玉山还款。被告李震宇称其出具借据及保证书是受到证人袁某甲的恐吓胁迫,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玉山人民币184万元。案件受理费213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范玉山已垫付),由被告李震宇负担,该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苑莲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