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房平喜等与丁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荣,房平礼,房喜莲,房平喜,丁生,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玉坤商贸有限公司,刘淑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076号原告张风荣,女,194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房平礼,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房喜莲,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房平喜(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丁生,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东。法定代表人丁启,总经理。被告北京金玉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于家围南村村南侧。法定代表人丁启,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花,女,194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云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张风荣、房平礼、房喜莲、房平喜与被告丁生、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君梅公司)、北京金玉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坤公司)、刘淑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张蕊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三原告张风荣、房平礼、房喜莲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平喜、三被告丁生、百君梅公司、金玉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荣、房平礼、房喜莲、房平喜诉称,原告房平喜之父房公兴是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郭房村村民,被告丁生是被告百君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启的哥哥。2011年10月初,被告丁生给刘爱国打电话让找一些农民工来被告百君梅公司从事种植和园内大棚等设施建设的劳务。2011年10月19日,房公兴及其老乡刘宝柱、杨明月、胥清杰、胥廷江、陈士存、冉祥段、张路山等人经刘爱国介绍,前往被告百君梅公司位于昌平牛房圈村东的百君梅农业生态科技园从事种植和园内大棚等设施建设劳务,被告丁生承诺按60元/月支付报酬,并由丁生为房公兴等人指挥、安排工作。2011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房公兴在上述昌平牛房圈村东的百君梅农业生态科技园1号大棚顶拉毛毡时摔落在地,严重受伤。之后,房公兴先后被送到小汤山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积水潭医院以及北京市水利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颈部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水利医院进行了颈椎手术,出院回家途中原告因呼吸困难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回家后,房公兴多次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确定:房公兴伤残等级为××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7月21日,房公兴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241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丁生、百君梅公司和金玉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24650元、护理费120800元、误工费29580元、交通费9584.04元、食宿费3740.8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残疾器具费12024元、丧葬费32058元、死亡赔偿金303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鉴定费4350元,共计79883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生、百君梅公司、金玉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三被告和房公兴不认识,也没有安排其干活,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起诉的是丁生、百君梅,后来仅仅是因为地是金玉坤租的,才追加的金玉坤公司。案发期间,金玉坤公司已经把该土地租赁给刘淑花,金玉坤和刘淑花之间有合同,要承担责任也是刘淑花承担。根据刘淑花所说,是刘淑花找的刘爱国,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刘淑花和金玉坤是租赁关系,刘淑花和刘爱国是承揽关系。按照原告所说应是劳务合同,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符合法律程序。如果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从原告诉讼请求来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应按照房公兴的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北京的标准计算。我们认为应追加刘淑花和刘爱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另金玉坤公司只有和本案的地有关,其他和本案无关,作为60多岁的老人,爬到顶上干活,也没有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淑花辩称,2011年10月左右,被告刘淑花将修缮大棚事务承包给刘爱国,刘爱国在安排其手下干活时原告房公兴不幸摔伤。原告房公兴受伤的事情被告刘淑花过了很久才知道,她对此事并不了解,也不知情,这件事和被告刘淑花没有任何关系。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房公兴及其老乡是通过同乡刘爱国介绍到被告刘淑花承包的地块去施工,根据国家对承揽合同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淑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是刘爱国在现场指挥施工,后续的事情被告刘淑花就不清楚了,被告刘淑花现在已经70多岁了,患糖尿病多年,本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刘爱国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房公兴(1949年7月9日出生)与张风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女,即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房公兴父亲房本新、母亲张氏分别于1993年8月16日和1996年8月18日死亡。百君梅公司和金玉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启,丁生系丁启的哥哥。2011年10月19日,房公兴经案外人刘爱国介绍与胥清甫、胥化岭、胥廷江、杨明月等人来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东的生态园,负责与生态大棚内种植、维护大棚等相关的工作。同年10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房公兴站在2米多高的大棚墙上拉毛毡,因绳子断裂,其从大棚墙上摔下。事发后,房公兴被送往昌平区小汤山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被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1.颈5、6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6-7椎间盘膨出;3.颈后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10月21日,房公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住院床位紧张,同日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5椎体、附件骨折;2.颈6棘突骨折;3.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4.左侧第3、4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房公兴经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持续颈托保护三个月;3.加强四肢功能锻炼。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2.积极辅助患者四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3.持续颈托保护三个月;4.进行二便训练,同时预防泌尿系统感染;5.继续雾化吸入,预防肺部感染;6.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7.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出院后,房公兴又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因截瘫术后、肺部感染等原因,房公兴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多次治疗。房公兴共计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167533.63元。2012年3月,房公兴起诉丁生、百君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房公兴撤回起诉。2013年9月,房公兴再次起诉丁生、百君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房公兴指认的摔伤事发地进行了勘验。勘验时,丁启否认该生态园与其有关。后经一审法院查实,金玉坤公司从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房公兴指认的摔伤事发地的土地,故依法追加金玉坤公司为共同被告。后金玉坤公司(丁启)才承认其承包该土地,在土地上建数十个大棚,经营、管理生态园的事实。同时,金玉坤公司承认房公兴指认的摔伤事发大棚系生态园1号大棚,但其已将该生态园1号大棚发包给了案外人刘淑花。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又追加了刘淑花为共同被告。追加后,刘淑花辩称,承认承包了生态园1号大棚。其将修缮大棚事务发包给了刘爱国,与刘爱国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房公兴是通过刘爱国才在大棚工作的,故应追加刘爱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房公兴向本院提出对其摔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昌平法院依法予以委托。2013年2月28日,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被鉴定人房公兴伤残等级为××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房公兴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4年12月,昌平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2680号民事判决书。金玉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房公兴已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房平喜作为房公兴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将房公兴死亡的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主体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审理。案件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告主体为原告张风荣、房平礼、房喜莲和房平喜。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称,房公兴虽与百君梅公司无书面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事发当日,百君梅公司司机老高驾驶车牌号为京ND2T**的小型面包车,与刘爱国、杨明月一起将房公兴送到小汤山医院,后又通过999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将房公兴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机老高、丁生的弟弟丁勇分三次支付医疗费24100元。丁生、百君梅公司和金玉坤公司均不认可与房公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可房公兴受伤后用车将其送至小汤山医院及给予治疗费24100元的事实。三被告虽认可京ND2T**面包车系丁启所有,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百君梅公司还称,司机老高以前确实在公司工作,但房公兴摔伤时已不在公司工作。金玉坤公司称所承包土地一直由其发包、管理,与百君梅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刘爱国、胥化岭、胥廷江、杨明月、胥清杰、刘保柱、冉祥段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公兴在为丁生和百君梅公司提供劳务中摔伤的事实。经询,四原告同意法院按照认定的事实,确认本案案由。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费收据、鉴定报告、票据、工商档案材料、照片、证人证言、证明、(2013)昌民初字第1268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件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房公兴作为雇员,与何人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房公兴与本案四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且四被告亦否认与房公兴存在雇佣关系。刘淑花辩称,其与刘爱国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认为房公兴系刘爱国所雇,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刘爱国、房公兴及四原告均予以否认,据此,刘爱国与房公兴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刘爱国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四原告虽未提交房公兴摔伤地点的直接证据,但依据四原告提交的房公兴摔伤后,房公兴之子房平喜到生态园取回其父亲行李时所拍摄的照片,照片上显示生态园的门垛、树木、电线杆等物,与法院工作人员勘验金玉坤公司所建生态园时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可以确认两组照片拍摄地点为同一地点。同时,综合刘爱国、胥化岭、胥廷江、杨明月、胥清杰、刘保柱、冉祥段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可以确定房公兴指认的摔伤事发地点即为金玉坤公司所建生态园1号大棚。百君梅公司和金玉坤公司均否认前者曾在上述地点经营、管理,但考虑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系丁启一人,百君梅公司在此经营、管理并非没有可能性,同时,结合四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中,有三张照片显示在事发生态园大门垛上挂有“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生态园”字样的长方形标牌,百君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牛房圈村东与房公兴摔伤事发地相一致等事实,本院认定房公兴与百君梅公司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丁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金玉坤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认为房公兴与刘淑花没有关系,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房公兴现已死亡,其继承人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百君梅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公兴在雇佣活动中摔伤,百君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百君梅公司称,房公兴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3425.24元,因该数额少于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营养费问题,考虑房公兴受伤程度、伤残程度等因素,对四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护理费问题,考虑房公兴的受伤情况、年龄、伤残等级、死亡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房公兴受伤后由一人负责护理为宜,同时考虑鉴定报告中房公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具体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月,故本院酌定百君梅公司赔偿护理费59400元(1800元/月×33月),对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原告现主张房公兴的误工损失,时间从房公兴摔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按493天计算,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9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四原告所主张之交通费和食宿费,既包括房公兴就医所花费用,也包括其家人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用,其要求全部由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考虑实际支出与处理房公兴治疗等事宜的相关性,本院酌定百君梅公司赔偿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房公兴构成××级伤残,故百君梅公司应赔偿从房公兴定残日(2013年2月28日)至其死亡日(2014年7月21日)的伤残赔偿金22417.15元(20226元/年÷12月/年×19月×70%),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综合考虑其伤残鉴定结果和具体伤情,应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目前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结合轮椅、尿不湿的一般价格,认为四原告主张轮椅一部4500元,尿不湿38元一袋,每袋使用5天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就房公兴摔伤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2138元,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现要求赔偿丧葬费320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房公兴死亡时年龄为65周岁,故百君梅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03390元(20226元/年×15年)。对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303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百君梅公司已支付24100元,该款应从百君梅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四被告的其它辩论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荣、房平礼、房喜莲、房平喜医疗费十四万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二万四千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五万九千四百元、误工费二万九千五百八十元、交通费五千元、食宿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四百一十七元一角五分、残疾器具费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丧葬费三万二千零五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三十万三千三百九十元和精神抚慰金五万,扣除已支付二万四千一百元,以上合计六十六万五千五百零八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风荣、房平礼、房喜莲、房平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风荣、房平礼、房喜莲、房平喜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免交),由被告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百君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