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支行与王登军、王宗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支行,王登军,王宗兰,王振成,张振国,潍坊海昌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海昌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路东侧营业房59号。负责人:牛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兰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军。被告:王宗兰,系王登军之妻。被告:王振成。被告:张振国。委托代理人:宋怀国。被告:潍坊海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张振国,经理。被告:东营市海昌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湛江路。法定代表人:宋怀国,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支行与被告王登军、王宗兰、王振成、张振国、潍坊海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昌物流”)、东营市海昌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盐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兰文、葛言,被告王登军,被告海昌盐化法定代表人宋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兰、王振成、张振国、海昌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言,被告张振国委托代理人宋怀国,被告海昌盐化法定代表人宋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军、王宗兰、王振成、海昌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登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登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王宗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王登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借款人即时偿还借款,被告王振成、张振国、海昌物流、海昌盐化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登军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登军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用王登军质押的存单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要求被告王登军和被告王宗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5633.3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振成、张振国、海昌物流、海昌盐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登军承认借款属实,承认与被告王宗兰系夫妻关系,未予答辩。被告张振国、海昌盐化承认担保属实,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宗兰、王振成、海昌物流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登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滨海信协字第001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登军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登军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由被告王登军向原告提供其个人名下的100000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王振成、张振国、海昌物流、海昌盐化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约定由被告王振成、张振国、海昌物流、海昌盐化对原告与被告王登军签订的2014年滨海信协字第001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限二年。被告王宗兰作为被告王登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1份,承认被告王登军向原告申请的贷款为被告王登军与被告王宗兰的共同负债,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登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由被告王登军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为6.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登军指定的帐户(户名:王明利,账号:23×××02)划入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王登军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凭证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登军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将被告王登军质押的存单冲抵本金54366.67元及借期内利息,其余本金945633.33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登军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振成、张振国、海昌物流、海昌盐化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宗兰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被告王登军出具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和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登军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振成、张振国、海昌物流、海昌盐化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王登军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被告王登军提供贷款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登军仅偿还借款本金54366.67元及借期内利息,对剩余的本金945633.33及逾期利息,被告王登军应予偿还。被告王宗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认可该债务属共同债务,应按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振成、张振国、海昌物流、海昌盐化为被告王登军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军、王宗兰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支行贷款本金945633.33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50‰(6.50‰*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成、张振国、潍坊海昌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海昌盐化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