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邹某在其位于醴陵市浦口镇保丰村元相组20号的家中,将一小包(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的朋友(另案处理)。2、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50元的价格(赊账)卖给了吸毒人员李某。随后,醴陵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民警在离被告人邹某家门口约二三百米的公路上将李某抓获,并当场在李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0.16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体物质。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邹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当场搜查出1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体物质(经称量,净重5.17克)、电子称一个、白色透明包装袋一包、溜冰壶一个。经物证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状体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10月经诊断患有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疾病,目前在医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疗。据被告人邹某供述,在疾病疼痛难忍时,自己会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电子称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一包;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溜冰壶的照片一张、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销毁笔录;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18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告知书、李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邹某的供述;7、讯问被告人邹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购入毒品后主要用于贩卖,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合计为5.5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个、透明塑料袋一包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