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单某甲。被告:单某乙(又名单某丙)。原告单某甲为与被告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甲、被告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嗜好抽烟、钓鱼,做事懒惰,多次劝告仍不悔改。现夫妻之间有共同财产两间房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二、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单某乙答辩称:两人婚姻符合婚姻法,不属于包办;自己也尽到了照顾家庭的责任;现在的一间房屋是父母给的,且有一间是自己是从弟弟手中买来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导致夫妻不和,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亦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