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依力哈木·阿木东、阿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力某某,阿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力某某。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布某某。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力某某、阿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力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阿妮律师、被告人阿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迎利律师、维吾尔语翻译公民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力某某伙同艾某某(另行处理)于2015年3月5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华山路XXX号附近,乘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依力某某望风掩护,艾某某从被害人许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64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010元。被告人依力某某还伙同被告人阿布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7时30分许,在本市延安西路华山路路口人行天桥上,乘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被告人阿布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依力某某从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窃得华为牌MATE7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7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依力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告人阿布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力某某阿布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力某某、阿布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依力某某、阿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依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布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辩护人就被告人依力某某、阿布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案发后如实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阿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玮代理审判员 蔡 漪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