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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聋哑手语翻译董香琴,嵊州市育英小学退休教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慧勇、聋哑手语翻译董香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趁张某丙搬家未关房门之机,溜门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保婴路10号202室张某丙家中,在卧室柜子上的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黄某窃得财物离开后,被张某丙发现,并在楼下被现场群众抓获。涉案财物已由被害人张某丙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残疾评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已全部追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