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仕军、张兴琼与重庆市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军,张兴琼,重庆市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16号原告高仕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兴琼,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春花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6640092-4。法定代表人董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世云,该公司职工。原告高仕军、张兴琼诉被告重庆市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川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仕军、张兴琼诉称:2010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垫江县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1.92㎡,建筑面积单价1938元/㎡,总价178140.00元。我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交付房产证后,我发现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9.97㎡,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1.95㎡,因此被告多收我购房款3779.10元。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3779.10元。被告科凯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多收房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房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房屋的套内面积结算的。原告高仕军、张兴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举示了以下3组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1.92㎡,单价为1938元/㎡,总价为178140.00元。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9.97㎡,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1.95㎡;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科凯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科凯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举示了1组证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款的结算依据为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该合同的第六条专门做了约定。原告高仕军、张兴琼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高仕军、张兴琼与被告科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科凯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商品房一套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78140.00元,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第三条“乙方(指高仕军、张兴琼,下同)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四)款中约定本商品房建筑面积91.9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0.73㎡,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19㎡。《购房合同》第四条“购房价款”第(一)款中约定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17814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建筑面积单价为¥:1938元/㎡,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元/㎡。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在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并按下列约定处理:1、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不退房的,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乙方补足,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科凯房地产公司,下同)承担,产权归乙方;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甲方返还乙方,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00%。2010年9月26日,原告高仕军、张兴琼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7814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高仕军、张兴琼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89.97㎡,套内建筑面积80.87㎡。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发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出现差异时应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面积差异处理的方式,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原告方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80.73㎡,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80.87㎡,故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比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多0.14㎡。按照《购房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面积误差比为0.17%[(80.87㎡-80.73㎡)/80.73㎡×100%],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购房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综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收了购房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仕军、张兴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高仕军、张兴琼已预交),由原告高仕军、张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黄先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伶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