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天宁镇东街人,农民,现住交城县城区新东北街***排*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人,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美英。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上诉人高某其及委托代理人李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初九举行婚礼,结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大包干款120000元双方无异议。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按社会习俗,原、被告双方到被告娘家为其父母拜年,当天被告未同原告一起返回,被告住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其通过介绍人第一笔给被告大包干款50000元,被告用此款购价值4万余元的轿车一辆,但无证据佐证;被告称其用此50000元购买价值11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手镯一个未提供购物票据,亦说不明三金的克数;购买全自动洗衣机开支3000元,TCL液晶电视一台价值8100元,洗脸盆一个价值1200元,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票据佐证;另外,购买结婚服装开支20000元后仅剩4000元。原告第二笔给付被告大包干款70000元,在结婚当天,被告将70000元存款和剩余的4000元现金一并带回原告家,同时还有金项链、金耳环、手镯,对此由原告提供的结婚典礼光盘证实;被告称其在婚后,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据),剩余54000元在怀孕期间开支3000元,流产花费5400余元,原、被告去平遥玩耍开支3000元,原告家安浴房开支6000元,酒席钱15000元,购买家庭用品开支1200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认可,对被告称其他开支费用均不认可,称婚后开支均系原告另外支出,并非大包干中支出。被告的陪嫁品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轿车一辆、床上四件套,蚕丝双人被一支、首饰盒一个、金项链一条、大床单一块,以上物品被告称除小轿车在娘家外,其余物品在原告家中存放,对此原告只认可床上四件套、蚕丝双人被一支,大床单一块在其家中存放外,其余均在被告手中。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在分居后,回原告家拿过其生活用品,且对此有本院2014年度交民(义)初字第255号正卷第79页开庭笔录证实,原告姐姐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现在也在被告手中。另查,被告对结婚大包干款120000元剩余74000元在其手中认可,对此有本院2014年度交民(义)初字第00025号正卷79页开庭笔录证实,本院对该款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查询,交城县覃村储蓄所在本院2014字第00025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2013年12月10日存款2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0日到期,2014年1月23日支取;2013年12月10日存款50000元,期限五年,2018年12月10日到期,2014年1月23日支取。原告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荣誉费50000元、婚后债务。结婚时上、下车钱及工资款等共计79342元,被告对荣誉权、婚后债务及支取工资均不认可。对结婚时上、下车钱等,认为是结婚时的喜钱,是地方习俗,不存在返还一说,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购买电视机、洗衣机等票据,2014年度交民(义)初字第00025号正卷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当日光盘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不到两个月便产生矛盾,被告久居娘家不归,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大包干款120000元,第一笔给付50000元,第二笔给付70000元,是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收取50000元大包干款后,用该款购买小轿车一辆,用于陪嫁;被告对该说法不认可,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用此款50000元购买家电(有票据佐证)、衣服及价值11000元的金项链、耳环和手镯,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对金项链、耳环、手镯由谁掌管存在争议;原告称三金在被告手中,被告则称三金在原告家中存放,但原、被告对三金的克数均说不清楚,且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只认可三金的价值人民币11000元,本院认为因该首饰系女子佩戴品,按惯例应由被告使用或保管,该首饰物品系原告婚前大包干款购买,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大包干款剩余74000元,在被告手中,应予认定。但被告流产支付费用5454元,应从该款中扣除为妥。另外,原告父亲张忠海向被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无争议;该款理应从该大包干剩余款中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8546元;被告回娘家居住时带走原告姐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应返还原告。被告的陪嫁品轿车一辆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称其他物品在原告家中存放,但原告只认可被告陪嫁品大床单一条,蚕双人丝被一支,床上四件套在其家中存放外,其他物品被告均已取走。因被告在分居后,去原告家中取过物品,不能排除被告取走之嫌,但在原告家存放物品,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三金价款11000元、大包干剩余款48546元,共计人民币59546元,同时返还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被告陪嫁品大床单一条、蚕丝双人被一支,床上四件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取走,原告不许阻拦;四、其他财产在谁手的归谁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高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张某上诉称,请求:1、依法维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依法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内容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大包干彩礼十二万元1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农历九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初九举行民俗婚礼,上诉人通过媒人给了被上诉人12000元被上诉人用此款购买了价值4万余元的轿车一辆,有人证及结婚当日的结婚摄像光盘为证据。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订婚之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见面钱4000元,以表诚意,另外还给被上诉人3000元的现金作为订婚戒指钱。二、因被上诉人不通过上诉人打掉了两个月的孩子,上诉人心里接受不了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后双方大年初二因回娘家,被上诉人无缘无故至今也不回来。上诉人及家人三番五次劝被上诉人回家,却毫无效果,后双方感情破裂。因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全面'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现再无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金器等财产。原审被告高某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对价值11OOO元的三金及剩余大包干款48546元不予退还,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索尼牌电脑不予返还,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按惯例和被上诉人走亲戚回到娘家,当时上诉人已怀孕在身,我们熟知,怀孕期间一般不会身戴金银首饰,上诉人回娘家时身上是不戴着的,该三金是一直存放于被上诉人家中,这是事实。另上诉人当时回娘家时与被上诉人感情上并没有发生裂痕,根本不曾料到有此骤变,上诉人也就不存在故意占有被上诉人财产的心机,是上诉人在娘家居住期间才发生的被上诉人无情翻脸。二、一审对大包干剩余款48546元的花销去向不予查明有违公平精神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提出,大包干剩余款项的74000元中,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借去2万元,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去平遥县城旅游花去3000元、给被上诉人家中安装浴房花费6000元、上诉人在娘家吃喝花去3000元左右。在婚后未满10日,便和被上诉人在其父亲的旨意下出门单过,其中的日常生活用品花费12000元,这些生活必须用品全部均在被上诉人家中,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剩余的款项用于二人日常开销。三、上诉人在结婚时陪嫁品中包含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这在一审诉讼中是予以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回家娘时因一时找不到自己的那台,就拿走了和自己同一品牌的被上诉人的索尼牌电脑,一审法院单纯以上诉人取走被上诉人的那台索尼牌电脑为根据而不考虑上诉人所有的那台在被上诉人家中是不公正的。四、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从银行取出2万元借给被上诉人的父亲,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为支付浴房安装费用及年关置办生活用品便从银行取出4万元。这也可以说明大包干的剩余款项双方已合理开销,没有剩余,一审法院判定让上诉人返还与事实不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对由上诉人高某购买浴房及浴房现在上诉人张}飞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高某提供6000元收据一支,上诉人张某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只需2000余元。上诉人张某对二人去过平遥认可,称是去为上诉人高某办理驾照,没有旅游花费。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即分居至今,因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上诉人张某给付上诉人高某的礼金应酌情予以返还。上诉人张某在结婚给予上诉人高某120000元礼金,结婚时双方共同花销后,尚有74000元存放于上诉人高某处。婚后,双后在此款中仍有部分花销。上诉人张某给付彩礼款12000元中,应在扣除双方共同开支后由上诉人高某予以返还。上诉人高某主张该74000元中,用于购买浴房开支6000元,提供收据一支,上诉人张某认为只需花费2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该6000元应在74000元中予以扣除;另上诉人高某主张二人共同去平遥旅游开支3000元、在娘家吃喝3000元及日常开支12000元,考虑到双方实际去过平遥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及上诉人因流产在家休养等事实,酌情予以考虑在74000元中扣除4000元为宜。其余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三金价款11000元、大包干剩余款38546元,共计人民币49546元,同时返还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驳回上诉人张某、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舒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