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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天云与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云,杨治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王天云,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治刚,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天云与被告杨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云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是“杨志刚”,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中均载明为“杨治刚”,且户籍证明中也未记载“杨治刚”的曾用名或又名为“杨志刚”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证核实原告所诉的“杨治刚”与欠条中署名的欠款人“杨志刚”系同一人,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治刚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无其它证据佐证两人身份关系具有同一性的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杨治刚作为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王天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