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小梅与黄嘉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梅,黄嘉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黄小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秉任,干部。被告黄嘉森,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代表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梅与被告黄嘉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秉任、被告黄嘉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梅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黄嘉森驾驶桂A×××××号小轿车由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县道376线32KM+900M路段时,因车失控驶到左边路面,适遇李美锋驾驶桂D×××××号两轮摩托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到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李美锋、车上人员韦秀丽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容县自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撕脱挫裂伤;2.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入院治疗2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3178.20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视左足背外侧及踝部内侧皮肤缺损愈合情况,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择期行植皮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到藤县岭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155.1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半年,按时锻练,定期检查,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交通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黄嘉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美锋不负事故的责任;3.乘客黄小梅、韦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疗费143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6365.48元(护理费其中37天,每天按66.94元计,另外37天,每天按105.10元)、误工费23016.90元(105.10元×219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8415.6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款项由被告黄嘉森赔偿。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4.容县自良中心卫生院疾病院诊断书、出入院记录和藤县岭景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5.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用情况;6.社区证明、结婚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者名字变更说明、韦宇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韦宇是夫妻关系,且自2011年12月起在藤县岭景街经营奶茶店的事实。被告黄嘉森辩称,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的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予赔偿,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黄嘉森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交款单据1张,拟证明被告黄嘉森垫付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黄小梅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A×××××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费用,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黄小梅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小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未构成伤残标准;黄小梅误工期为120日。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嘉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法院委托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无异议。且原告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主要是医嘱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医院医嘱不符合客观实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对原告提供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除医嘱确定的误工时间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外,对该证据其它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5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也予以认定,并作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也予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黄嘉森驾驶桂A×××××号小轿车由广西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县道376线32KM+900M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驶到左边路面,适遇李美锋驾驶的桂D×××××号两轮摩托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到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李美锋、车上人员韦秀丽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黄嘉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美锋不负事故的责任;3.乘客黄小梅、韦秀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容县自良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撕脱挫裂伤;2.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入院治疗2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3178.20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视左足背外侧及踝部内侧皮肤缺损愈合情况,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择期行植皮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到藤县岭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155.1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半年,按时锻练,定期检查,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被告黄嘉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2015年6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黄小梅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黄小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未构成伤残标准;2.黄小梅误工期为120日。因做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400元,原告黄小梅支付700元。桂A×××××号小轿车的所有权是被告黄嘉森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嘉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小梅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嘉森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权的侵害,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4333.30元,原告有医院住院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也有××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原告用去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原告实际住院37天,请求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后续植皮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主张虽然有医院的意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尚未实际发生,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再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6365.48元,原告住院37天,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原告主张其中1名护理人员是其丈夫,有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是从事批发零售业,另外1人护理人员是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护理费补助标准按105.10元计,从事农业每天护理费补助标准按66.94元计。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3016.90元(105.10元×21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19天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日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广西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天数为120天。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05.10元×120天=12612元,对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为37510.7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18033.30元,属于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9477.48元。由于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藤民初字第1118号案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李美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予以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477.48元给原告【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本院(2015)藤民初字第1118号案已经确赔偿49884.54元给另一案受害者李美锋】。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033.30元,本应该由被告黄嘉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桂A×××××号小轿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件案件的赔偿数额之和(即51321.17元+7800.84元+18033.30元=77155.31元),不超过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故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黄嘉森垫付1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损失19477.48元给原告黄小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7033.30元给原告黄小梅,直接返还1000元给被告黄嘉森。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55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200元。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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