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学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水,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水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遂溪县岭北镇往遂溪县建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遂溪县岭北镇坡正湾村路段时,因被告人梁某水不按右侧道路通行的规定行驶,导致与对向驶来的洪某贵驾驶并搭载黄某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梁某水、洪某贵、黄某玲受伤,洪某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梁某水驾车逃逸。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水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洪某贵、黄某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梁某水投案自首。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梁某水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水一次性共赔偿被害人方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水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有关简介、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水对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辨认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材料;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意见书;破案过程说明;被告人梁某水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洪某贵驾驶并搭载黄某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被告人梁某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水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之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某水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茂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