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柴春玲诉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春玲,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996号原告柴春玲,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瑞联大道。法定代表人任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柴春玲诉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依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春玲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上述款项交付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能正常履行借款协议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收款凭证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柴春玲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柴春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内蒙古美晶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依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