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雪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雪松(曾用名高兴、XX),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松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高雪松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雪松假冒高兴之名通过微信结识了被害人丁某某,以自己是退伍军人现在新城区当警察,在乌丹有铅锌矿、在北京有饭店等虚假身份和事实与丁某某谈恋爱后,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红山区丁某某的工作单位门口及家中,多次以往乌丹的矿里投资、给工人发工资、签合同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合计308822元用于挥霍。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高雪松假冒XX之名,以在北京有饭店,在乌丹有矿等虚假身份和事实与被害人谭某某谈恋爱后,多次以乌丹矿上有事或其父亲的钢材门市有事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合计9200元用于挥霍。综上,被告人高雪松诈骗以上二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318022元。被告人高雪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丁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白某、李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高某某、丁某甲、常某某的证言,丁某某提供的汇款凭条、借款协议,信用卡交易记录、对账单,汽车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讯问光盘,被告人高雪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构身份、编造虚假理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谭某某人民币3180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丁某某、谭某某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雪松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雪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雪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高雪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8022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