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韩敬宝与张向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敬宝,张向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韩敬宝,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阳,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阎学欣,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张向阳之妻。原告韩敬宝与被告张向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宝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敬宝诉称,被告张向阳之父张某某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生活困难,于2008年1月将自有的房屋四间卖予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张某某即时接收了房款,并将房屋和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15年,被告张向阳将该房屋拆掉并强行建设新房屋,原告多次制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向阳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是被告所有,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提交了胶州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于2000年7月1日给被告之父张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张某某有房屋四间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质证,被告表示:当时村委会的会计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改成了张某某的名字。(二)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被告不履行,被告之父张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判决书不服,不明白。(三)原告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张某某无法生活,因此张某某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合同有异议,证明人未到场。(四)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证明1份,证明房屋买卖成立,并经村委会确认。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五)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即被告之父。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六)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书1份,证明张某某的居住地点。经质证,被告表示:只属于户口登记。(七)被告提交了胶县人民政府分析印契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系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表示:该份印契不能对抗原告所诉房屋的所有权,该印契是1987年4月18日颁发,已经被后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替代,该份证据不能对抗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所诉的房屋在集体使用证上已经载明详细信息,被告提交的印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详细说明一下,该份印契没有房屋坐落位置,房屋指向不明,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张某某将其拥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有权转让的事实。(八)被告提交了胶州市胶西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诉房屋及土地归被告所有和使用。经质证,原告表示:该份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该份证据与胶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使用证相矛盾,其效力低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被告之父手中购买房屋并实际占用,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并另行新盖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有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奔着合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不再主张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听到被告在该村另有房屋,请查实;被告提交的证明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村委会出具的。经询问,原告表示其所诉房屋坐落于胶州市胶西镇,房屋东侧是村里的大街、西侧是薛某某家、北侧是张某某家、南侧是雒某某家。经询问,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有无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经询问,原告表示:没有,原因是村镇一律不给办理,原告现持有土地使用证。经询问,被告表示讼争房屋系其于1987年4月18日通过分家取得的。对于房屋现在的占有使用状态,原告表示:已经被被告拆除建造了新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表示:是原来的房屋自己倒下的,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损失赔偿,经询问,原告表示:购买该房屋时房款是20000元,从1998年至今,胶州市已经不再审批新的农村宅基地,现在人口增加,需要宅基地使用时只能从他人手中购买,市场估价是50000元6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居住地点是村170号,被告之父是180号,不在同一处居住,被告之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之后,现被告属于强行侵占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房屋转让合同1份、房屋买卖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籍证明书1份、被告提交的胶县人民政府分析印契1份、胶州市胶西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购买张某某的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建造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并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之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敬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