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姚志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姚志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伟,男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姚志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志伟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26日6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某某街第一路口处,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为辽A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我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沈阳市东风铸造厂名下)相撞,该起事故造成我车辆严重损坏,驾驶员朱阁平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浑南新区)大队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认定,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志伟驾驶员朱阁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陵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徐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朱阁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中查明,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另外,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我的事故车辆经沈阳市价业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3)东陵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按推定全损,该车价格为150,000.00元,残值35,000.00元,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115,000.00元。除此之外,我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7,000.00元,停车费1,350.00元,拆解费4,000.00元,鉴定费4,950.00元。我已将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浑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经济损失7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78,46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姚志伟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该先由我公司定损确定具体的数额,姚志伟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不同意按其主张的数额赔偿。拖车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且数额过高。拆解费由于姚志伟车辆已推定全损,是报废状态,拆解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6时30分,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徐峰驾驶辽A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沿沈阳市浑南新区白塔镇某某街行驶至第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姚志伟雇用的司机朱阁平驾驶的辽A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阁平死亡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徐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阁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辽A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姚志伟,朱阁平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沈阳市东风铸造厂名下运营。辽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8,46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X**号车损坏后,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2日出具沈价涉车字(2013)东陵第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3,914.00元,该认证书后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其它部件待查”补充鉴定告知书1份。后车辆经拆解,该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同一字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结论为:辽AX**号车鉴定价格为150,000.00元,残值为35,000.00元,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115,000.00元。姚志伟两次共支付鉴证服务费4950.00元。又查明,姚志伟于2014年12月25日以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车辆损失价格115,000.00元、拖车费7,000.00元、停车费1,350.00元、鉴证服务费4,950元予以确认,认为应由车辆所有人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就姚志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姚志伟车辆损失费80,500.00元、拖车费4,900.00元、停车费945.00元、鉴定费3,465.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25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姚志伟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书、情况说明、保险单、(2013)东陵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沈河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沈)价涉车字(2013)第东陵020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服务费票据复印件、停车费票据复印件、拖车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投保人姚志伟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姚志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姚志伟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115,000.00元、拖车费7,000.00元、停车费1,350.00元、鉴证服务费4,950元已经由生效判决(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由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80,500.00元、拖车费4,900.00元、停车费945.00元、鉴定费3,465.00元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应赔偿姚志伟车辆损失费34,500.00元(115,000.00元-80,500.00元)、拖车费2,100.00元(7,000.00元-4,900.00元)、停车费405.00元(1,350.00元-945.00元)、鉴定费1,485.00元(4,950.00元-3,465.00元)。关于姚志伟主张车辆拆解费4,000.00元,因其提供辽宁重汽华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维修及配件附明细”发票,发票内容与出具时间均与其主张不符,故对姚志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辽AX**号车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姚志伟车辆损失费34,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姚志伟拖车费2,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姚志伟停车费40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姚志伟鉴定费1,485.00元;五、驳回原告姚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456.50元,由原告姚志伟负担381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辽A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姚志伟雇用的司机朱阁平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姚志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姚志伟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姚志伟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由生效判决(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由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辽A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姚志伟雇用的司机朱阁平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死者朱阁平血样中乙醇含量明显小于国家规定的酒后驾驶应当达到的酒精含量,且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未认定系朱阁平酒后驾驶。本案中保险公司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