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在征与日照芳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何在征,居民。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芳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B座7楼703室。法定代表人:刘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日照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强,公司职工。被告:张春仁,居民。原告何在征与被告日照芳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州物业”至判决主文前)、张春仁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在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委,被告芳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在征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购买并入住御景东方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被告芳州物业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家中暖气管道渗水,要求被告处理。被告芳州物业派被告张春仁到原告家中维修管道,因操作不当造成管道漏水,致使原告房间浸水近半米,木地板等均被毁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地板费22258元、地板拆装费600元、修床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空调拆装费36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芳州物业辩称:被告芳州物业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张春仁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御景东方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业主,被告芳州物业系御景东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4年11月29日,原告因暖气管道分水器漏水而致电被告芳州物业,要求派人查看修理。2014年11月30日,被告芳州物业回复原告,原告同意更换分水器,费用自理。2014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张春仁到原告家中更换分水器,更换过程中发生漏水事故,导致原告的木地板、床等浸水需更换修复,经评估鉴定更换修复费用需195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取得相关证据向日照市阳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春仁从事地暖维修工作,经被告芳州物业介绍联系为原告维修更换暖气管道分水器,价格由原告与被告张春仁自行协商,费用由被告张春仁自行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照片、公证书、收费票据、值班记录表、价格评估报告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春仁经被告芳州物业联系介绍为原告维修更换暖气管道分水器,价格由原告与被告张春仁自行协商,费用由被告张春仁自行收取,故原告与被告张春仁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春仁在维修更换过程中因操作错误导致原告的木地板、床等浸水,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无过错,被告芳州物业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亦无过错,被告张春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芳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和公证费收据确认为更换修复费用19500元、公证费1000元,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何在征更换修复费用、公证费共计经济损失20500元;二、驳回原告何在征要求被告日照芳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在征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500元,邮递费100元,均由被告张春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