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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平诉被告贺坤、金哲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平,贺坤,金哲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张晓平,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贺坤,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金哲均,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张晓平与被告贺坤、金哲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哲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平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贺坤、金哲均在原告张晓平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贺坤、金哲均至今未偿还借款80000元及2.5%利息。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贺坤主张权利,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哲均偿还借款80000元及2.5%利息。金哲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金哲均在原告张晓平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当日,原告张晓平支付给金哲均借款80000元;被告金哲均向原告张晓平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哲均在原告处借款后出具借条及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金哲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金哲均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哲均之间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哲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晓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金哲均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金哲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