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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绰号“鬼子”,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严某在县城鸿宇宾馆的房间内,容留了周某、危某、陈某、汤某吸食毒品。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严某在县城鸿宇宾馆开的房间内,容留了周某、危某、方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信息等;2、证人何某、周某、危某、陈某、汤某、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严某在南丰县鸿宇宾馆一楼开了一间房,被告人严某在该房间内容留了周某、危某、陈某、汤某吸食毒品。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严某在南丰县鸿宇宾馆开的房间内,容留了周某、危某、方某吸食毒品。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她系鸿宇宾馆老板,2015年3月22日下午3、4点钟,外号叫“鬼子”的男子来到她经营的鸿宇宾馆登记了215号房间,当时没有给身份证给她登记,第二天下午她去房间找“鬼子”拿房钱,是另外一名男子给的房钱,该男子给了钱后又登记了202号房间,当时也没有给身份证给她登记。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他打电话问“鬼子”在哪,“鬼子”告知他其在鸿宇宾馆厨房后面的房间,于是他就向“雪清”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去了鸿宇宾馆,在鸿宇宾馆的房间内他同“鬼子”还有另一名男子(简称甲)吸食了冰毒。第二日吃完中饭,他又去了鸿宇宾馆与“鬼子”、甲吸食了冰毒。当时还有一个女的,但是他不知道那女子是否吸食了毒品,后来他们四人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鸿宇宾馆的房间是“鬼子”开的。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他在鸿宇宾馆碰到了“鬼子”,“鬼子”告诉他在其鸿宇宾馆厨房后面的房间,晚上20时许,他来到“鬼子”入住的房间,房间内有“鬼子”和另一名男子,他看见那名男子正在吸食冰毒,于是他也吸食了几口冰毒。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他打电话给严某问其在哪,严某告诉他在鸿宇宾馆厨房后面的房间让他自己过来,于是他就一个人来到鸿宇宾馆,进入房间内,他看见严某一个人在房间并且桌上有“冰壶”,于是他就拿起“冰壶”开始吸食,在他吸食过程中,汤某来了,他就将冰壶放在桌上,汤某开始吸食。3月23日12时许,他又来到鸿宇宾馆严某的房间,期间鸿宇老板娘来收房钱,因为他玩游戏赢了钱,所以就帮严某给了100元房钱,之后他就在前台开了202号房间休息,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尿检为阳性,带至公安机关。5、证人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中午,他来到鸿宇宾馆“鬼子”的房间,看见“鬼子”和周姓男子还有一个叫“小梦”的女子在里面,桌子上放有“冰壶”。周姓男子见他来了,就拿出一小包冰毒,他们四人一起吸食,后来他们四人一起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鸿宇宾馆的房间是“鬼子”开的。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她绰号为“小梦”。2015年3月23日下午3点多,她打电话给“鬼子”问其在哪,“鬼子”告诉她在鸿宇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之后她就过去了,当时房间内有危某、“鬼子”、周某在吸食毒品,于是她也吸食了几口冰毒。房间是鬼子开的。7、证人何某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某在见证人敖某的见证下辨认出12号头像的男子是2015年3月22日在其经营的鸿宇宾馆一楼开房间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严某。8、证人周某、汤某、陈某、危某、方某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汤某、陈某、危某、方某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是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鬼子”,即本案被告人严某。9、六份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严某、证人周某、方某、汤某、陈某、危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0、丰公(琴)决字【2014】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严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3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3月24日在鸿宇宾馆一楼一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3、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实:(1)2015年3月22日下午他在鸿宇宾馆开了一个一楼厨房靠右边房间,期间危某、周某分别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于是他就告诉他们他在鸿宇宾馆,危某先来到他的房间,周某带了一点冰毒也来了,于是他们三人就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当日陈某和汤某也到该房间吸食了冰毒。(2)2015年3月23日上午他来到鸿宇宾馆自己开的房间,看见危某在房间,危某走后,陈某来到房间玩游戏,于是他就去吃饭了,吃完饭回到宾馆后陈某告诉他其玩游戏赢了钱,宾馆老板娘来收房费,其给了100元房费,随后陈某就在鸿宇宾馆二楼开了间房睡觉,过了一会方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告诉了她在鸿宇宾馆,随后方某来了房间,周某、危某也先后来到房间,他们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他们吸食的冰毒是周某带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提供场所2次,每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严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