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风吉与黄石秀山集团有限公司、黄朝干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风吉,黄石秀山集团有限公司,黄朝干,黄金成,吴国保,刘启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吉。委托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秀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集团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法定代表人黄金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旺。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风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上诉人秀山集团公司、黄朝干、黄金成、吴国保、刘启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石市秀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水泥公司)2003年6月由原秀山水泥集团公司改制设立,股东由黄金成、吴国保、黄朝干、刘启旺组成,吴风吉在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08年11月,秀山水泥公司因国家政策需要关停。因秀山水泥公司关停时,没有对公司财务组织清算,针对秀山水泥公司财务混乱情况,大冶市还地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大冶市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信事务所)对秀山水泥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进行了审计。2009年9月26日,诚信事务所作出冶会事审(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详细对秀山水泥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统计,其中吴风吉差欠公司款项为434837.91元。2010年4月6日,秀山水泥公司的股东黄朝干、黄金成、吴国保、刘启旺四人决定委托秀山集团公司对秀山水泥公司应收款项进行清收。2010年7月20日,秀山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柯善胜带人去吴风吉开办的甜馨宾馆找吴风吉催收欠款,吴风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款50000元,秀山集团公司向吴风吉开出收款收据。2014年5月28日,吴风吉以秀山集团公司收取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秀山集团公司、黄朝干、黄金成、吴国保、刘启旺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损失1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秀山集团公司收取50000元,是基于吴风吉欠秀山水泥公司的欠款,而秀山水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委托秀山集团公司代为收取其债权。故吴风吉向秀山集团公司交纳的50000元,属于偿还秀山水泥公司债务的一种表现,故吴风吉主张秀山集团公司、黄朝干、黄金成、吴国保、刘启旺返还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风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风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秀山水泥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大冶市还地桥镇政府直接干预,封存秀山水泥公司账目,进行突击审计,属程序违法。诚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未对被审计人员进行调查,也未向被审计人员送达,且审计报告没有审计单位的公章,故该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其于2009年3月20日向大冶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的清单,证实其交出个人账户存款计730112.50元,承兑汇票两张计200000元,共计930112.50元。减去审计报告确认其个人欠款434837.91元后,余款为495274.59元。秀山集团公司与黄朝干等四人应将多收的款项返还给其。秀山水泥公司于2008年11月停产属实,但属于公司歇业,并未注销。秀山水泥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不欠公司债务,故该证据应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秀山集团公司与黄朝干、黄金成、吴国保、刘启旺答辩称:因秀山水泥公司财务不清,违反财务纪律,故大冶市还地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依据吴风吉所做的账目进行审计并作出报告书,确认吴风吉欠款的事实。秀山水泥公司停产后,公章还在吴风吉手上,故吴风吉提供的证明是无效的。其委托秀山集团公司清收欠款是合法的,且吴风吉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吴风吉主张其偿还的欠款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诚信事务所接受大冶市还地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托,对秀山水泥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情况进行审计,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确认吴风吉欠秀山水泥公司款项为434837.91元。秀山水泥公司的股东黄朝干、黄金成、吴国保、刘启旺于2010年4月6日委托秀山集团公司代为清收欠款。秀山集团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吴风吉催收债务,吴风吉向秀山集团公司偿还了50000元。吴风吉提出其还款行为系被胁迫所为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吴风吉于2014年5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吴风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吴风吉在庭审中还提出诚信事务所没有资质,其作出的审计报告没有公章等理由。经查,诚信事务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诚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盖有公章以及会计师的签字。吴风吉提出其向大冶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的款项合计为930112.50元,应当扣减其欠款的理由,因吴风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移交给大冶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款项究竟是单位的款项还是个人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吴风吉提出盖有秀山水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证实其不欠公司债务。因其本身就是秀山水泥公司的出纳并持有该印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吴风吉主张秀山集团公司、黄朝干、黄金成、吴国保、刘启旺返还收取的不当利益5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吴风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风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卓审 判 员 郭生俊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显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