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牟芹、宋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牟芹,宋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芹,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宋长生,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牟芹、宋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芹、宋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行与被告牟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牟芹向我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宋长生与我行签订《担保合同》,为牟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于2013年12月2日向牟芹发放了贷款4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借款到期,牟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牟芹立即向我行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牟芹立即向我行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逾期罚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3、被告牟芹向我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4、本案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牟芹承担;5、宋长生为牟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芹、宋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牟芹(以下简称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年利率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数上按照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同日,宋长生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牟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宋长生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宋长生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内容。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牟芹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12%;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借款发放后,牟芹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案件代理清单、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牟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牟芹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牟芹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考虑本院已经支持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已能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牟芹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长生自愿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牟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宋长生对牟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牟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牟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牟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五、被告宋长生对被告牟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1080元,由被告牟芹、宋长生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牟芹、宋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李韶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