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马安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郭凤,马安彦,房三利,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安彦,居民。原审被告房三利,居民。原审被告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保元,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上诉人郭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萍,原审被告房三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安彦、山东济宁卓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被告马安彦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东平县彭集法庭门口南侧右侧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驾驶的鲁J×××××小型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安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鲁J×××××小型奥迪轿车系原告郭凤所有,2014年9月15日,鲁J×××××奥迪轿车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81646.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往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结算单及同时加盖“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泰安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的维修调试时间证明,证实车辆于2014年11月9日维修调试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72128元。结算单中合计金额部分原为打印字体,后将打印的金额86175元化掉,笔改为“72128元,实收柒万贰仟壹佰贰拾捌元整”,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涂改处盖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支公司对维修发票无异议,对调试维修证明及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维修证明上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泰安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与维修发票上的公章不是同一单位,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泰安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未参与车辆实际维修,无权出具该证明;结算单有涂改现象,结算单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不一致。原告郭凤系东平县贵叶精品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车辆受损后,与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的鲁E×××××丰田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11月10日,支出租赁费31800元。原告提交加油费票据3张,主张因事故将车开往修理厂及评估鉴定时花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支公司认为原告租赁的车辆不具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应为普通车辆;车辆维修一般为一周左右,租车时间过长,属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加油费票据时间与原告陈述的花费时间不一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马安彦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卓源经贸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房三利,挂靠在济宁卓源经贸公司经营,马安彦是被告房三利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安彦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某驾驶的鲁J×××××小型奥迪轿车于2014年9月14日10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安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凤的车辆虽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了损失,但原告已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车损。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由维修机构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证实,结算单中合计金额部分虽有涂改,但在涂改后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应以涂改后的数额为准,且该数额低于涂改前的数额并与维修发票数额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为72128元。原告主张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车损赔偿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因此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租用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法律规定,其租用的车辆(丰田)不高于受损车辆(奥迪)价值,应为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实际租车时间(56天)虽与车辆实际维修调试时间相符,车辆维修时间也非原告所能左右,但亦明显过长,本院酌定为45天,超出该时间的车辆租赁费由原告自负。故对被告认为维修期过长的辩解予以支持;对其认为原告租用的车辆标准过高,不具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油费无法律依据及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2128元、租车费25553元(31800元÷56天×45天),共计97681元。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剩余车损70128元(72128元-2000元)、租车费25553元,共计95681元。三、驳回原告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12701014210002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685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4185元由被告房三利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济宁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被上诉人提交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我方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判决书中对是否鉴定未加以阐述,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致使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租车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车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关于租车费用的主张已经远远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租赁车辆价格为市场通常价格的3倍多,严重违反了一般生活常识。车辆维修时间为一周,被上诉人租车时间过长,该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按59000元计算,租车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凤辩称,上诉人要求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支付租车费,系直接损失。被上诉人租用的车辆不高于受损害车辆价值,应认定为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被上诉人实际租车时间与车辆实际维修调试时间相符。上诉人认为租车价格过高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房三利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马安彦、卓源经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鲁J×××××奥迪轿车是2009年4月购置,该车于2014年9月14日送往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2218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租车费25553元。原审被告马安彦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被上诉人的鲁J×××××小型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实清楚。一方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事故发生后,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经泰安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调试,确定的车损数额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反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从事家具经营业务,车辆受损后,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其租用的车辆无证据证明超出了其受损车辆价值,应认定属通常替代性工具,所支出的租车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赔偿。原审判决确定的租车时间未超出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期间,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租车费用远远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及租车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