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胜强与孟凡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强,孟凡永,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马胜强,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永,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37821-8),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罗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锦程,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78883-2),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马胜强与被告孟凡永、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公立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胜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孟凡永、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锦程、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强诉称,2015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孟凡永驾驶鲁Axxx**号轿车与原告马胜强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胜强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马胜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72.89元、误工费6660.0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622元、清障费1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4.5元。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及被告孟凡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外合理赔偿。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孟凡永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堤口路81号门前路段向东调头时,与原告马胜强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胜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孟凡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胜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孟凡永租赁车辆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永为原告马胜强垫付医疗费105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原告马胜强的诉讼请求中。原告马胜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072.89元。原告马胜强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8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胜强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等,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072.8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6660.08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病假条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马胜强误工时间为49天,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天135.92元计算误工费为6660.08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病假条仅记载休息2周,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3、护理费800元。原告马胜强提交收条1张,原告马胜强主张住院4天1人护理,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对护理时间及人数有异议,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孟凡永及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马胜强主张其住院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三被告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马胜强住院2天,标准过高。5、交通费500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票据1宗,证明其入院、出院及陪护人员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为5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照证据的金额赔偿。6、营养费1000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票据1宗,主张系嘴部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孟凡永及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622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现场勘验记录1份、价格认证结论1份、价格认证书1份、鉴定报告1份,主张财产损失622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报告有异议。8、清障费100元。原告马胜强提交发票1张,证明其实际支出清障费共计1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评估费50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评估费共计5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孟凡永及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请求法院酌定。10、复印费4.5元。原告马胜强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孟凡永及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孟凡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胜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三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孟凡永、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两被告应当对原告马胜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胜强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5072.89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5072.89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1050元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孟凡永。2、误工费6660.08元。根据原告马胜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伤情,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9天,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227.2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护理费800元。原告马胜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马胜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2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其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马胜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马胜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财产损失622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62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清障费100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清障费为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评估费50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为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孟凡永、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35元。10、复印费4.5元。原告马胜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复印费为4.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孟凡永、被告公立汽车出租公司赔偿3.1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胜强医疗费4022.8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522.89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胜强误工费622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27.2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孟凡永理赔款1050元。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胜强清障费100元、财产损失622元,合计722元。五、被告孟凡永、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胜强评估费35元、复印费3.1元,合计38.1元。六、驳回原告马胜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马胜强负担50元,被告孟凡永、被告济南市公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