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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连与被告洪显章、陈玉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连,洪显章,陈玉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吴国连,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洪显章,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陈玉范,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村。原告吴国连与被告洪显章、陈玉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显章、陈玉范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连诉称:1999年11月23日,被告洪显章、陈玉范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按2.5分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玉范以前在我处借过款,本金已经偿还给我了,尚欠我借款利息1500.00元没有偿还,以上两笔款项经我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及利息款合计13000.00元。被告洪显章、陈玉范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连与被告洪显章、陈玉范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23日,被告洪显章、陈玉范向原告吴国连借款3000.00元,约定按2.5分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玉范曾经在原告吴国连处借过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尚欠借款利息1500.00元没有偿还,该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及利息款合计1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两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款为11500.00元,其他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显章在与被告陈玉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吴国连借款,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处留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两份,足以证实被告借原告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完毕,故对原告吴国连要求被告洪显章、陈玉范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显章、陈玉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国连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洪显章、陈玉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吴国连借款利息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洪显章、陈玉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香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