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笑玉与毕研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玉,毕研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笑玉,山东信联建设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委托代理人:梁延峰,山东信联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被告:毕研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号。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笑玉与被告毕研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峰,被告毕研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玉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被告毕研民驾驶鲁S×××××号轿车沿吕花园小区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路口东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毕研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鲁S×××××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8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电动车损失870元,电动车看车费47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为3004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毕研民辩称: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伙食补助费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时我支了4000元的医药费,我交的是押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05分,被告毕研民驾驶鲁S×××××号轿车沿吕花园小区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路口东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毕研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笑玉被送入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袖损伤,2015年5月1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40天,支付住院费用11348元。其中被告毕研民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2015年5月14日医院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治疗,休息一月后定期复查。原告李笑玉住院期间,由其子梁延峰护理。两人是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李笑玉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收入3420元,梁延峰月平均工资收入3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延峰无法工作,停发工资。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电动车受损,保险公司定损4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停车费、施救费470元。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发票、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1348元。原告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住院费单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96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结合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误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20元,符合原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和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时间85天,原告误工费为3420元/30天×85天=9690元。(三)护理费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梁延峰护理一个月,根据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护理费为3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40天,本院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停车施救费470元。有停车施救单位的票据在案证明,是事故处理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20元。(六)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七)电动车损失4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参照定损情况本院认定损失4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90元、护理费31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59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30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停车费损失320元,是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是被告毕研民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毕研民应予以赔偿。被告毕研民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笑玉医疗、误工、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3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笑玉其他损失共计3098元,两项合计2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毕研民赔偿原告李笑玉其他财产损失320元,原告应返还毕研民垫付医疗费4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毕研民3680元,此款经本院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6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96元,由被告毕研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军婷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