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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12月7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处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动辄对原告打骂,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还和原告生气,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孩子刚满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孩子被被告留下,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也未去接叫过,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几个时间属实,但是说的理由纯属编造,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不假,当时原告隐瞒婚前生育过孩子,在领取结婚证时都是填的未婚。结婚后原告总是回娘家,后来知道她是为了照顾她婚前的孩子,自结婚原告总共也没有在我家住几天,最不能容忍的是原告生下孩子不让孩子吃奶,无端给家庭造成几万元的负担。孩子出生刚刚一个月原告就回娘家不归,由于原告不去参加计划生育查体,造成孩子至今不能报户口。原告自结婚,和我联系就是要钱,回娘家后我去接叫还是要钱,就没有想过在一起好好过日子,她母亲更是说现在结婚彩礼多了,该给。原告从来没有管过孩子,连孩子叫什么都不知道,有什么权利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和我结婚纯粹是对我欺骗,结婚而不和我一起生活,对孩子没有尽过一点义务。另外原告自己有一个孩子,我没有其他子女,法院也不应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12月7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1月13日因给孩子喂奶问题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接要被告给付的彩礼40000元。原告结婚时所带陪嫁财产有:彩电1台、电视柜1件、餐桌1件、椅子4把、挂衣架1件、密码箱(已坏)1个、棉被4条、床单8条、被罩2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预防接种证,及本院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已逾二年之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婚生女孩谢某丙自2012年11月起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可判令原告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50%确定子女抚养费,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3981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满18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随谁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结婚时所带陪嫁财产,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接要被告彩礼40000元,因双方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依法不予返还。被告称因原告不给孩子喂奶造成几万元的家庭负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具体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是否育有其他子女,及原被告的子女是否报户口,因何未落户,均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给付被告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3981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50%确定,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满18周岁止。三、被告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陪嫁财产:彩电1台、电视柜1件、餐桌1件、椅子4把、挂衣架1件、密码箱(已坏)1个、棉被4条、床单8条、被罩2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