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胡某。被告江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且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胡宇诺、儿子胡宇俊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胡思雨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因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江某于2007年3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长女胡思雨、次女胡宇诺、儿子胡宇俊。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三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促进原、被告和好,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