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巧玲与被申请人王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巧玲,王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朱巧玲,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王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申请人朱巧玲丈夫.法定代理人张埃桃,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申请人朱巧玲与被申请人王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埃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巧玲诉称,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王军在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干司炉工期间不慎摔伤头部,先后经达旗人民医院、包头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国际蒙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被申请人仍然不省人事。被申请人王军在工作期间,身体受伤,经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妻子,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王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埃桃称,申请人所述事实属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其是被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现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说话,吃喝拉撒完全依赖护理。希望法院也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巧玲和被申请人王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叫王佳欣,于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叫王佳成,子女均未成年。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张埃桃系王军之母。2014年4月8日2时许,被申请人王军在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干司炉工期间摔伤头部,后经达旗人民医院、包头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国际蒙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2015年3月31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被申请人王军为一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后达拉特旗宏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王军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0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王军伤后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一级伤残。2015年6月2日,申请人朱巧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2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军患颅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智力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达拉特旗林原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证、户口本、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配偶,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鉴定结论,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