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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79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1月2日,在烟台市莱山区逛荡河附近,容留吕某乙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网吧附近,容留吕某乙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1月8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网吧门口,容留吕某乙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网吧门口,容留吕某乙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正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