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是江苏扬州人,被告是山东菏泽人,2008年下半年我们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0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5月,被告回山东老家生活,至今未回。2015年4月,我发现被告系再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财产。被告谭某答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家庭开支都由我们支出,原告没有购买什么财产,谈不上返还财产,我回山东是为了创业,原告与另一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蓉 搜索“”